(2016)鲁10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海燕、寇国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燕,寇国华,吴晗菲,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晗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姜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寇国华、吴晗菲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案涉106号商铺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确认刘海燕与大豪置业签订的关于案涉106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5日案外人崔凤山从大豪置业购买包括案涉106号商铺在内的四套房屋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大豪置业亦实际交付该四套房屋,崔凤山领取钥匙后交纳了水、电、燃气、有限电视等费用,将房屋交由证人张某帮助管理并同时向外出售;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崔凤山将包括案涉106号商铺在内的四套房屋转赠与刘海燕,大豪置业收回崔凤山的购房发票、撤销了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与刘海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刘海燕出具了购房发票,因当时上述房屋已是现房,故未办理登记备案;2014年至今案涉106号商铺的物业费均由刘海燕交纳,因刘海燕不在本地居住,案涉房屋仍由证人张某帮助管理并向外出售,一审法院因刘海燕有转手想法就认定刘海燕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寇国华辩称,刘海燕与大豪置业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虚假,第一,案涉106号商铺在法院查封时是经一审法院协调及房管局确认无任何备案信息的;第二,刘海燕主张房屋来源其前手崔凤山,崔凤山提交的只有四张预售款收据,没有任何走账信息,且刘海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案涉房屋是从崔凤山手中购买,但未提交资金流转信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变更主张为案涉房屋为崔凤山赠与并直接更名在刘海燕名下;第三,大豪置业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大豪置业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也不符合规定。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吴晗菲未进行答辩。大豪置业述称,第一,崔凤山购买案涉房屋有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第二,崔凤山系刘海燕的姨夫,房屋当时就是刘海燕一家借用崔凤山名义购买,现在崔凤山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双方协商将房屋变更在刘海燕名下,大豪置业收回了崔凤山的收据,并向刘海燕出具了房款收据及发票;第三,刘海燕收购的四套房屋是两套住宅和两套商铺,住宅和商铺是连通的,并共用一套配套设施,商铺无独立水电系统。2016年1月25日,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案涉106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刘海燕与大豪置业就案涉106号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寇国华、吴晗菲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国华、吴晗菲与大豪置业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乳银民初字第4号、(2013)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豪置业返还寇国华购房款680000元、返还吴晗菲购房款936386元,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大豪置业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寇国华、吴晗菲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查封了大豪置业名下的银滩中豪度假村万豪庭海苑小区28号楼103、106、304、401、402、501,23号楼602,17号楼505、506、606房屋。上述房屋查封时房管部门注明均无备案。后刘海燕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大豪置业名下银滩中豪度假村万豪庭海苑小区28号楼106号商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乳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海燕的异议。一审诉讼中,刘海燕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大豪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威海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一份、乳山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物业费明细账一份。经质证,寇国华、吴晗菲对刘海燕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乳山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收款收据系大豪置业出具,不能证实刘海燕确实支付案涉房款,且收款收据加盖发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刘海燕在执行异议时提供的物业费收据未加盖印章,而诉讼中提交的单据中有印章,说明该证据系伪造。刘海燕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涉案房屋最先是由我朋友崔凤山购买的,该房屋由我管理。2014年崔凤山将该房屋卖给了刘海燕,当时在开发商那里办理撤案手续,是否在房管局办理相应手续我不清楚。不办理房产登记是因为他们当时买的时候就想卖出去。不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是开发商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自己想要出卖。刘海燕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刘海燕虽与大豪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大豪置业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刘海燕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实刘海燕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非因大豪置业的原因,而是刘海燕自己想出卖房屋,刘海燕对该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可,故刘海燕对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存在过错,刘海燕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故对刘海燕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海燕要求解除对位于乳山市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28号楼106号商铺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海燕主张其系案涉106号商铺的买受人且该房屋曾登记备案于其前手崔凤山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及案涉房屋的登记备案情况,而房管部门证实查封时案涉房屋项下无任何登记备案信息的情况,刘海燕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豪置业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刘海燕及其前手就案涉房屋与大豪置业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即使刘海燕及其前手与大豪置业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寇国华对刘海燕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等用以证实房屋实际占用事实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刘海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刘海燕对登记于大豪置业名下的案涉106号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刘海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