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宏玲与李芳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玲,李芳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536号原告:许宏玲,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杏,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杰,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宏玲与被告李芳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武、被告李芳杏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张之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武、被告李芳杏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许宏玲与李芳杏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姐姐许令秀请原告许宏玲夫妻帮忙整修其家与李芳杏两家之间的反水坡,李芳杏家人不准开挖,李芳杏上前撕扯许令秀,后双方发生厮打,许宏玲上前拉架,李芳杏用腿蹬踹许宏玲,李芳杏侄女婿刘明国用铁器朝其腿部击打后,离开现场。原告许宏玲被打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69天,休息至今,共计支付医药费六万余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骨折;并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创伤性关节炎形成。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职工工伤七级伤残等级,休息期1000日至10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许宏玲精神及经济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为要急需归还因疗伤所借他人欠款,在不了解自身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事先拟定好的调解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九级,造成原告××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98085元,由于调解协议中李芳杏仅赔偿原告65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额巨大,显失公平,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被告李芳杏辩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该调解协议书作为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已经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潘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二、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调解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协议时,并非显失公平。三、原告诉称的298085元经济损失系自行参照2016年标准计算,不能作为其主张显失公平的依据。且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辅助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内的,一概不予支持,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在赔偿范围内。四、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除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本次诉讼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属于重复起诉。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宏玲的证据:“出院记录两份(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济损失明细表”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询问笔录、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2、被告李芳杏的证据中“调解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芳杏与其邻居许令秀两家因挖下水道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李芳杏将许令秀请来帮忙挖下水道的原告许宏玲打伤。随后报案至淮南市公安局平圩派出所,平圩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讯问。后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芳杏一次性给付许宏玲医药等费用65000元,双方互不相欠,许宏玲不得再追究李芳杏、刘明国两人任何法律责任。李芳杏已经即时履行完毕。2015年7月6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芳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平圩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许宏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许宏玲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许宏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芳杏及刘明国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2007.24元。本院以许宏玲未提供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定对许宏玲的起诉不予受理。许宏玲不服裁定,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原告许宏玲与被告李芳杏所达成的协议为和解协议,许宏玲未提供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相关证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许宏玲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756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许宏玲受伤,原告许宏玲因伤第一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47569元,此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经他人调解就该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李芳杏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宏玲65000元,原告许宏玲自愿接受,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依照2016年的相关标准自行计算的多项损失累计的数额,多数费用发生在签订和解协议以后,而非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原涉及刑事案件,原告自行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亦不能获得全部的支持。协议签订时,原告因伤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47569元,协议约定被告李芳杏一次性给付原告65000元,并未显失公平。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应对其伤情有相应认识,且原告许宏玲亲属亦在协议中见证人处署名,对协议内容应有其相应的认知能力。原告许宏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对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自己无经验的事实。第三,该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并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占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