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广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前,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93号原告:王广前,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人。被告:李进,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广前与被告李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前、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进驾驶苏CS36**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郯城县归昌西路段处,与对行原告王广前驾驶的苏CV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王广前及其乘车人吴远、王广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631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S36**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进驾驶苏CS36**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郯城县归昌西路段处,与对行原告王广前驾驶的苏CV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王广前及其乘车人吴远、王广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2016)37132282016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前、吴远、王广华无事故责任。经查苏CS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广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CV1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J0003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苏CV1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45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清障费单据一张,计款450元,保全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现原告王广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广前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4512元,医疗费5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50元,保全费800元,精神损失车旅费、误工费964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评估费,清障费无正式单据,不应支持;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车旅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广前在与被告李进的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王广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J0003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车损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评估费均系实际支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与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车旅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就此所持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为苏CV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广前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车损2000元,合计205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损12512元(14512元元—2000元),施救费450元,保全费800元,评估费400元等合计14162元,由被告李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前医疗费,车损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进赔偿原告王广前车损、施救费、保全费、评估费合计14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广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