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春秀与黄海珍、封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秀,黄海珍,封翠英,黄春秀,黄海珍,封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849号原告:黄春秀,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珍,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封翠英,女,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黄春秀与被告黄海珍、封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秀及委托代理人康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珍、封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珍与封翠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灯饰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4月8日,被告又以经营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0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共向原告归还2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又归还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黄海珍、封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春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赣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及POS机消费小票;2、2011年4月1日黄海珍、封翠英签订的借款协议;3、2011年7月30日黄海珍、封翠英出具的借条;4、2012年3月20日黄海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5、2012年7月1日黄海珍、封翠英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6、2013年4月7日黄海珍、封翠英出具的借条;7、2013年4月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8、2013年4月30日黄海珍、封翠英签订的借款协议;9、2014年7月5日黄海珍、封翠英出具的借条;10、2015年4月30日黄海珍、封翠英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2次借款协议并出具了3张借条,将借款展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4月7日,被告黄海珍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0元的借条,被告封翠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4月8日,原告黄春秀转账借给被告146550元,同月30日,被告黄海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封翠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5日,被告黄海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封翠英为连带责任责任保证人,原告称该笔借款为利息。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两个月。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另查明,被告黄海珍、封翠英系夫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46550元,共计34655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500元,应当偿还剩余借款59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珍、封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春秀偿还借款5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黄海珍、封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林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