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宣引观与张新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引观,张新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453号原告:宣引观,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国,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宣引观诉被告张新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6年7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引观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嘉兴分行办理十五万的贷记卡所需,原告为被告做担保。由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秀洲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本金134178.66元,律师费2000元,法院诉讼费4632元,本案原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替被告代偿160792.07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160792.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新国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替本案被告担保,被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担保人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本案原告替本案被告代偿160792.0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新国因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嘉兴分行十五万贷记卡所需,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判令张新国偿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134178.66元,并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4%为限;张新国赔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原告宣引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32元,由张新国、宣引观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张新国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被告代偿本金134178.66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4632元,总计160792.07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该笔代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嘉兴分行办理十五万贷记卡,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本金134178.66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4632元,总计160792.07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代偿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引观代偿款160792.07元及利息损失(以160792.0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