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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582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61048075。负责人罗茂高,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红,女,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女,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被告:李洪华,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汽车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帝都新城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3322613。法定代表人李洪华,系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红、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703.9元、利息130342.56元。合计700046.46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原告对拍卖、变卖李洪华小型越野车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洪华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借款8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贵B×××××,车架号:WAUAGD4L6CD033994),并将该汽车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由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9400120120100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年利率为9.2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洪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03.9元、利息130342.56元,合计700046.46元。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银监局文件复印件、李洪华身份证复印件、嘉华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原告、被告李洪华、嘉华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动机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能证明被告李洪华向原告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贵B×××××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并用该车作抵押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的清单,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03.90元、利息130342.56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洪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嘉华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华向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嘉华汽车公司出售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借款期间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李洪华提供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为贵B×××××)。被告嘉华汽车公司为被告李洪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向被告李洪华发放了贷款,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但被告李洪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洪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03.90元,利息130342.56元。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华、嘉华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洪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要求被告李洪华清偿贷款余额借款本金569703.90元,利息130342.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华提供其购买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码:WAUAGD4L6CD033994,发动机号:CJY072370)为本案债务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华汽车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洪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嘉华汽车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华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569703.90元,利息130342.56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就抵押物(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码:WAUAGD4L6CD033994,发动机号:CJY072370)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洪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李洪华、六盘水嘉华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庄朝宇审 判 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