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崇彦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崇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75号罪犯吕崇彦,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定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崇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8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2月19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0分,并取得计算机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编织袋加工检验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352.5分,受监狱表扬8次,记功2次。2013、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次缴纳1000元附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崇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