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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雷,李淑芹,赵瑞民,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李淑芹,赵瑞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011号原告:张雷,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淑芹,现住榆树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洪涛,现住榆树市。被告:赵瑞民,现住榆树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程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自强。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原告张雷、李淑芹诉被告赵瑞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李淑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洪涛、被告赵瑞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自强、冯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赵瑞民驾驶×××号面包车沿榆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泰医院门前时,遇原告张雷父亲、李淑芹丈夫张连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侧路口拐出左转弯,二车相撞,致张连生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张连生、赵瑞民承担事故对等责任。被告赵瑞民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关于赔偿问题,因二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现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7514.40元、护理费12904.32元(124.08元×52天×2人)、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丧葬费23258.00元、尸检费,寄存费158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车损2000.00元,以上共计315795.8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万元,余款19379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瑞民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被告赵瑞民辩称:我同意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应该有相关票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赵瑞民驾驶×××号面包车沿榆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泰医院门前时,遇原告张雷父亲、李淑芹丈夫张连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侧路口拐出左转弯,二车相撞,致张连生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张连生、赵瑞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连生入住榆树市中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榆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症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等,共花费医疗费87514.40元,后张连生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赵瑞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瑞民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现二原告为要求赔偿医疗费87514.40元、护理费19356.48元(124.08元×52天×3人)、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丧葬费23258.00元、尸检费,寄存费158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车损2000.00元,以上共计322247.9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万元,余款20024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瑞民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瑞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瑞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二原告提供车损的证据不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按被告赵瑞民承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雷、李淑芹要求赔偿医疗费87514.40元、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丧葬费23258.00元的要求合理,应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应以保护12656.12元(124.08元×51天×2人)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保护5100.00元(100.00元×51天)为宜。关于尸检费和寄存费1583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再保护。关于交通费,请求保护300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1000.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要求保护500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40000.00元为宜。关于请求赔偿鉴定费、代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85617.62元,应该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65617.6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承担8280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原告李淑芹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原告李淑芹剩余不足部分165617.62元的50%,即人民币82808.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被告赵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