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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永耀与罗进芬、单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耀,罗进芬,单忠燕,罗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086号原告:金永耀,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进芬,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单忠燕,住浙江省永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永嘉县桥头镇凤山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第三人:罗爱芳,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强,男,住浙江省青田县,系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金永耀与被告罗进芬、单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同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罗爱芳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被告罗进芬、单忠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第三人罗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进芬、单忠燕立即清偿原告货款5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罗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进芬与单忠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进芬委托其妹妹罗爱芳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辅料产品,至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辅料货款59500元,当时被告通过电话委托其妹妹罗爱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罗进芬欠永耀货款59500伍万玖仟伍佰元整,2014.1.30,代笔人:罗爱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开始于2010年5月,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罗爱芳签字,是因为罗爱芳让原告直接发货至海宁给罗进芬,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59500元,原告找不到罗进芬,只能找其妹妹罗爱芳,罗爱芳一开始不肯打欠条,后来说只能写代笔欠条。被告罗进芬、单忠燕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欠条”表现形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无罗进芬签字,亦未提供罗进芬有效追加确认的相关证据,“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人是罗进芬;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代笔书写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缺乏向被告追讨的证据;3.罗进芬与罗爱芳之间不存在委托事实,罗进芬没有委托罗爱芳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爱芳辩称,1.“欠条”载明代笔人罗爱芳而非代理人罗爱芳,代笔仅仅是代为书写,罗进芬与罗爱芳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欠条”没有罗进芬的签字确认,“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在最短时效内对“欠条”进行法律上的追加确认,原告声称多次催讨却未提出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不存在担保条款,第三人并不具备担保人的身份,将第三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若干份。被告罗进芬、单忠燕对欠条、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没有委托第三人罗爱芳出具“欠条”,第三人罗爱芳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系其书写,对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不清楚罗进芬欠货款的事,原告老婆让其写“欠条”,其就代笔写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罗进芬与第三人罗爱芳系亲兄妹关系,两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第三人罗爱芳有替被告罗进芬从原告处进货,第三人签收的送货单均是受罗进芬委托进货,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罗进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故第三人为其兄代笔出具“欠条”亦符合情理,且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正常成年的认知,另该“欠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综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至于送货单,该送货单抬头均为罗进芬,编号亦连续,其中部分有罗爱芳的签字,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罗进芬有无委托第三人罗爱芳出具“欠条”的争议。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罗进芬与第三人罗爱芳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又系亲兄妹的身份关系,故第三人以罗进芬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合理,虽《欠条》上没有罗进芬的签字,亦不能否定被告罗进芬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所称罗爱芳受罗进芬委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应予认定。被告罗进芬、单忠燕提出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欠条无罗进芬签字,不能证明欠款人是罗进芬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罗进芬通过其妹妹即第三人罗爱芳向原告金永耀赊购辅料,2014年1月30日,第三人罗爱芳代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罗进芬欠永耀货款59500伍万玖仟伍佰元整,2014.1.30,代笔人:罗爱芳。”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进芬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罗进芬与单忠燕于199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进芬与第三人罗爱芳系亲兄妹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罗爱芳代被告罗进芬向原告金永耀赊购货物,第三人于2014年1月30日代被告罗进芬向原告金永耀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罗进芬尚欠原告金永耀货款59500元,故原告金永耀与被告罗进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进芬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金永耀要求被告罗进芬支付货款5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罗爱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罗爱芳作为被告罗进芬事实上的代理人,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进芬、单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永耀货款5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罗进芬、单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乙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核查证明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送货清单原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