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娟与梁万国、谢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梁万国,谢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26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万国,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燕兰,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李娟诉被告梁万国、谢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万国、谢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朋友吕志忠由于其位于中山市东区鳌溪鳌岭路三巷三号的住房需要装修,在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梁万国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玩过装饰工程部签订装修合同及相关附件。吕志忠由于资金不足在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申请办理一笔住房装修贷款,并将贷款760000元人民币放款至被告梁万国名下的中国银行三乡支行的账号:45×××48。后,由于吕志忠与中山市三乡镇万国装饰工程部并未产生实质的装修业务,被告梁万国把上述贷款人民币760000元其中的650000元通过原告转账给吕志忠,但保留其中的110000元据为己有。吕志忠曾多次向被告梁万国催收返还110000元的款项,但被告梁万国并未理会。吕志忠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在向被告梁万国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求助,原告认识被告梁万国、吕志忠多年,曾经在两人之间多次做“和事佬”,出面调解被告徐庆辉与吕志忠的金钱纠纷。最后,被告梁万国要求原告为其垫付110000元。在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张人民币120000元的《欠条》(内含两笔欠款是110000元垫支款和另一笔之前的10000元欠款),签名及盖上装修公司公章,承诺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万国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梁万国一直未付清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梁万国仍拖欠原告120000元借款。被告谢燕兰与被告徐庆辉为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燕兰对被告梁万国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娟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3.装修合同;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67HFA20150274,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放款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被告梁万国、谢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两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五次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47000元,欠款金额应为73000元。而被告谢燕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希望原告不追究其责任。两被告认为并非故意拖欠归还借款,而是实在没钱偿还,故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梁万国、谢燕兰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万国系中山市三乡镇万国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原告的朋友吕志忠因其住房需要装修而与被告梁万国签署了《装修合同》一份,后吕志忠于2015年3月25日将一笔760000元的装修贷款由银行直接付至梁万国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45×××48。银行贷款下发后,吕志忠与梁万国之间并未有装修业务往来,梁万国通过原告向吕志忠归还了该笔款项中的65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梁万国并未归还吕忠志。事后,三方协商,由原告代梁万国向吕志忠偿还剩余的110000元,由于之前梁万国尚欠原告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20000元,故梁万国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李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120000元。该欠条中未有利息、还款期限等其他内容的约定。被告梁万国、谢燕兰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提供了梁万国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梁万国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7月6日、8月6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对两被告以上抗辩予以认可,确认被告梁万国已向原告还款47000元的事实。另查,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梁万国在2014年3月27日办理居住证时,登记的配偶信息是谢燕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欠条,被告梁万国、谢燕兰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梁万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均确认已偿还了47000元,即余73000元未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余下借款,因此,梁万国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余下借款73000元。原告主张梁万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燕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梁万国、谢燕兰的婚姻存续期间,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梁万国的个人债务,因此,谢燕兰与梁万国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国、谢燕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娟偿还借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万国、谢燕兰共同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