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方与袁丰、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袁丰,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225号原告张方,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袁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杨华,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张方诉被告袁丰、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8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被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华介绍原告张方给被告袁丰认识,袁丰向张方借款20000元,由杨华提供担保,袁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袁丰偿还过利息3000元,杨华偿还过本金19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自己是担保人,只应承担借款本金,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袁丰向原告张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方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同时写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日,原告张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袁丰转账192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袁丰向张方偿还了从2015年4月至9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丰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次月29日,被告杨华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张方偿还借款本金9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方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方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丰户口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方与被告袁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袁丰到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保证责任,被告杨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被告杨华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杨华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杨华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偿还了1900元借款本金,但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保证合同,原告也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方与被告杨华之间未建立新的保证关系,被告杨华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方要求被告杨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欠款本金数额,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2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是19200元,应以此作为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原告张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袁丰偿还了从2015年4月至9月的利息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同意抵扣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超过年利率36%的2880元(19200元×3%×5个月)的部分的利息120元(3000元-2880元)本院依法抵扣本金。对于被告杨华支付给原告张方的1900元,虽然本院认定被告杨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华代被告袁丰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系杨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已还本金予以抵扣。对于被告杨华代为偿还的该笔款项,被告杨华可另行向被告袁丰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袁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180元(19200-120-1000-9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被告杨华分两次代被告袁丰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对于支付利息的本金基数应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借款本金17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以18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1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方已预交),由被告袁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万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