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武国强、韩渊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武国强,韩渊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9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5号。负责人:金泽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武国强,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韩渊渊,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武国强、韩渊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强、韩渊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国强、韩渊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4739.57元,利息和滞纳金为20464.71元,共计175204.28元(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武国强、韩渊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武国强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向建行洛阳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大众帕萨特一辆,该车总价为259800元,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后领取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2014年9月25日武国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14.7万元,之后开始按月偿还分期金额,但从2015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严重违约。韩渊渊系武国强配偶,其出具《共同还款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国强、韩渊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建行洛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国强、韩渊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建行洛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武国强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建行洛阳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价值259800元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韩渊渊签署《共同还款约定》,确认其与武国强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武国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洛阳分行经审批后向武国强发放了卡号为43×××50的信用卡,2014年9月25日武国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14.7万元,之后按月偿还分期金额,并用该卡进行消费,但从2015年5月份开始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拖欠本金154739.57元,利息、滞纳金20464.71元,共计175204.28元。本院认为,武国强向建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约定额度内刷卡消费,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建行洛阳分行要求武国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武国强、韩渊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韩渊渊作出书面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由于建行洛阳分行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要求武国强、韩渊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国强、韩渊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75204.28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个人信贷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但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国强、韩渊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武国强、韩渊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雷陪审员 夏晓梅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