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王尤招、张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尤招,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2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负责人:江勤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劼成、杨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尤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双玲,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王永朴,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包王剑,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敏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廖相国,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被告:沈云云,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尤招、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曾晓军、廖相国、沈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晓军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本案在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尤招、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之间继续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王尤招、廖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沈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王尤招、张双玲因购买地砖,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经审核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贷给被告王尤招、张双玲。2015年7月2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尤招、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500029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被告王尤招、张双玲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一个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到期王尤招、张双玲未按约偿还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王尤招、张双玲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王尤招、张双玲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王尤招、张双玲应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王永朴、包王剑自愿为王尤招、张双玲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200万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2015年7月2日,被告林敏乐、曾晓军、廖相国、沈云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500026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敏乐、曾晓军、廖相国、沈云云自愿为王尤招、张双玲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在20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尤招、张双玲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据编号为jj05081500035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确认了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2.33‰;王尤���也签字确认借到200万元款项,并保证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尤招、张双玲已经拖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025140.89元,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王尤招、张双玲归还借款,同时有权要求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曾晓军、廖相国、沈云云承担相应的但保责任。为此,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尤招、张双玲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250.59元;二、被告王尤招、张双玲支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罚息25890.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后产生的罚息则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尤招、张双玲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王尤招、张双玲承担;五、被告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曾晓军、廖相国、沈云云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曾晓军的起诉,故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500029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各方就王尤招、张双玲在2015年7月2日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200万元以及王永朴、包王剑提供连带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500026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份,用以证明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等为王尤招、张双玲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王尤招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受托支付划款单及地砖销售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照王尤招的要求将贷款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王尤招账户流水情况的事实。6.借据计算器、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尤招、张双玲尚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025140.89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尤招、廖相国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王尤招、廖相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沈云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尤招、张双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永朴、包王剑等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500029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地砖;借���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算;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保证人开立在贷款人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划后以短信方式通知被扣款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敏乐等(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500026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廖相国、沈云云(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500026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王尤招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王尤招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王尤招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由王尤招承担的应付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王尤招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王尤招发放贷款200万元整,被告王尤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DK050815000298,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息随本清,月利率为12.33‰。被告王尤招、张双玲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尤招、张双玲结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250.59元、罚息25890.3元。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尤招、张双玲、王永朴、包王剑等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等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王尤招、张双玲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王永朴、包王剑、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作为王尤招、张双玲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并无证据证实该最高余额系指贷款本金余额,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现要求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对王尤招、张双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尤招、张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999250.59元;二、被告王尤招、张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25890.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500029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王尤招、张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王永朴、包王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2元,减半收取11601元,由被告王尤招、张双玲负担,被告王永朴、包王剑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敏乐、廖相国、沈云云对其中的114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