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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廷旺与陈沛瑜、黄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旺,陈沛瑜,黄文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245号原告陈廷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沛瑜,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黄文增,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34773-0。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华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廷旺诉被告陈沛瑜、黄文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瑜、黄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旺诉称,2015年6月15日14时25分,被告陈沛瑜驾驶鄂A×××××号(临时牌,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该车正式牌照为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路与工业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沛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元、交通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沛瑜、黄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发动机号CJ7211209)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3.原告无法证实其诉请的维修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25分许,陈沛瑜驾驶悬挂鄂A×××××号的临时车牌的越野车(发动机号CJT211209)途经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路与工业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廷旺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陈沛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S×××××号牌车辆送至东莞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2015年12月23日,发动机号为CJT211209的越野车的车牌号为粤S×××××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文增。该车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卡(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车辆及车牌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沛瑜、黄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廷旺相对于粤S×××××号越野车而言属于“第三者”,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沛瑜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陈沛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维修费:5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维修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用车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告诉请的费用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上述损失共计6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综上,因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度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陈沛瑜、黄文增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陈沛瑜、黄文增、中国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50元给原告陈廷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廷旺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