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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光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路局元和观公路管理站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小狮子沟村1组(户籍所在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3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光有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胡光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刘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光有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光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光有撤回上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