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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明良与赵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良,赵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83号原告:范明良,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街美地工地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财,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范明良与被告赵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手头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35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6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本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明良借款本金6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范明良负担39元,由赵伟财负担736元,其中由赵伟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