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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居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舒春晓,系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军及辩护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邓建军在明知自己仅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仍违规驾驶皖K×××××/豫P3H**挂重型半挂车超载(核载32700KG,实载64680KG,超载97.8%)上路行驶,当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邓建军驾车行至温寿线107KM+800M路段时,碰撞驾驶人付某正停放在公路上待修理的豫P×××××/豫P×××××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后被告人邓建军驾车转向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由郑某驾驶的浙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邓建军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而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建军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事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半挂车上路行驶,且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军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否认自己逃逸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邓建军对交通肇事后,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其一直没向交警说明其系肇事司机、且离开现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发生事故后已打110报警,事故发生后回老家是为了凑钱,其没有为逃避民事赔偿而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认为并没有逃逸,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否定其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邓建军在仅取得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的情况,驾驶“皖K×××××、豫P3H**挂”重型半挂车,该车核载32.7吨,实载64.68吨,超载97.8%,由温州往丽水方向行驶。当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邓建军驾车行至青田石帆路段(即温寿线107KM+800M)时,碰撞驾驶人付某正停放在公路上待修理的“豫P×××××、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后被告人邓建军驾车转向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由郑某驾驶的“浙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重伤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邓建军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建军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建军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前科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亦证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后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投案的事实;(4)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三车驾驶人员所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的情况,亦证明被告人邓建军仅有D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且其驾驶的大货车核载量为32.7吨的事实;(5)保险凭单,证明涉案三辆车投保的情况;(6)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涉案车辆案发后被公安交警依法扣押及发还的事实;(7)接处警详单、工作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系手机号为136××××9871的机主向公安110报的警,并证实该机主系住在附近的村民,并不是被告人邓建军报警的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接到报警及到现场进行施救、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亦证实在事故现场当时没有找到肇事的被告人邓建军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邓建军于2015年7月1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9)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驶的肇事车辆经过磅,整车毛重为81.5吨,给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和核载量,被告人邓建军肇事车辆当晚运载的货物重量达64.68吨,超载97.8%的事实;(10)赔偿款交付到法院的票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建军通过法院转交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证人付某、黄某的证言:(1)证人付某系案发当晚涉案“豫P×××××、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其陈述案发当晚,其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青田出发回金华,行至温寿线107KM+800M路段时车子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停在机动车道上等待修理,当晚约23时左右,他的车子发生了很大的抖动并传来很大的碰撞声,他下车查看,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了碰撞,发现小车的驾驶员被卡在驾驶室里,但没有发现大货车的驾驶员。该证言证实了当晚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故意逃避的事实;(2)证人黄某与被告人邓建军原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军打电话告知她在青田石帆路段国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过了个把小时,被告人邓建军的手机就关机打不通了,第二天其一早赶到青田,后其返回金华时,被告人邓建军已在金华的家里,此后邓建军说要回老家凑钱,但手机也停机联系不到,后直到听说青田的交警找到他老家那边了,邓建军才打了电话给她,说钱找不起来了,要到青田交警投案自首。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2月1日晚,其驾驶浙K×××××号小车从丽水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晚约23时许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邓建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他只有准驾车型为D证,2015年2月1日晚其驾驶“皖K×××××、豫P3H**挂”重型半挂车从温州驶回金华,在青田石帆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交警及消防车、急救车到现场施救时,他站在离现场十米远的路旁,听到交警问围观的群众谁是肇事驾驶员时,知道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害怕没钱赔,就没有站出来向交警亮明自己系肇事司机,此后他回金华及安徽老家,回安徽后手机也停机了,后在安徽老家听说交警到了他老家那边,想这件事躲避不了,就到青田来投案了。5.鉴定意见:(1)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因交通事故,伤势程度达重伤二级的事实;(2)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A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建军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丽水市汽车工程学会“皖K×××××/豫P3H**挂”号���(青田20150201231)、“豫P×××××/P4A37挂”号车(青田20150201232)、浙K×××××号车(青田20150201233)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三车机械安全性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邓建军驾驶的“皖K×××××、豫P3H**挂”、付某驾驶的“豫P×××××、P4A37挂”车辆行驶系处于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状态、郑某驾驶的浙K×××××号小车机械性能均为正常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半挂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建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邓建军提出其不属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建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亮明其系肇事司机,且此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邓建军的这一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建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虽然对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未否认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客观事实,因此,仍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建军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建军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