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龙江县金岭采石场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县金岭采石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鲁河村一队东山。法定代表人:石国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龙江县金岭采石场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石国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37313元的部分判决;2、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3781.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l3年依法签订《龙江碎石购销合同》,第五项约定每延误结款一天,按实际发生金额的0.l%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条款为双方共同商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三北公司设立了齐齐哈尔项目部,因此不能认定《龙江碎石购销合同》是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己经依法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已达到初始证明标准,如果被上诉人对证据持不同意见,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提出主张。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主动对证据不予采信,违法了民事诉讼法中法官中立审判的原则,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加以纠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健亲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所属的齐齐哈尔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齐齐哈尔项目部依法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确认齐齐哈尔项目部为三北公司依法设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违法诉讼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正审判。原审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7313元、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4566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原告金岭采石场与被告三北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3日,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龙江县金岭采石场碎石款937313元。被告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北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731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按实际发生金额0.1%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45662.31元。一审认为,被告三北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并加盖公章,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三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73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三北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937313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实际发生金额的0.1%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945662.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提供的龙江碎石购销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均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项目部”,而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三北公司设立了齐齐哈尔项目部,因此不能认定《龙江碎石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原告请求按《龙江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以实际发生金额的0.1%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三北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7313元,其自确认之日起即应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货款937313元及利息(此款以937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3.50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提交如下证据:(2013)庆高新执异字第24、98、324、(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28、352、417、(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356、576-7执行裁定书(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该项目部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2013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龙江碎石购销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江碎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瑞与上诉人签订《龙江碎石购销合同》,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江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龙江碎石购销合同》第五条,“送货每10000m3结算一次,如果需方不能及时结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每延误结款一天,按实际发生金额的0.l%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每10000m3结算一次,现上诉人已送货14381.52m3,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3日,双方形成对账确认单,确认被上诉人欠付碎石款937313元,由于对账确认单并未确认违约金数额,确认单出具时间应为双方最终确认欠付货款结算时间,故应从确认单出具的时间为起点,以937313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货款937313元及利息(此款以937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县金岭采石场货款937313元及违约金(此款以937313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上诉人龙江县金岭采石场负担21412元,被上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适用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