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易延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易延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292号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王俊伟,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延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易延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易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系天彭镇×社区×路×号铺面的资产管理人,原告与被告易延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将天彭镇×社区×路×号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144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3月1日和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半年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延奎一直在租赁门面中继续经营使用该房屋,但从2013年3月起就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未果后,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租赁房屋;二、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0800元,并支付至实际解除时止。被告易延奎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半年租金是事实,剩余租金未支付系因为原告在办理被告拆迁安置时,收取了购买门面定金等费用26000元,但原告并未处理好被告购买门面事宜,因此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同时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易延奎身份信息、委托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原告有权案涉房屋对外租赁;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建立租赁关系,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以及租金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易延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易延奎对原告彭州市天彭镇×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天彭镇×社区×路×号铺面系国有资产,受彭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门面享有经营管理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易延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天彭镇×社区×路×号铺面租赁给被告易延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年租金为14400元,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和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门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72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该案涉租赁门面一直由被告易延奎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双方的认可,该协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面后,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办理被告拆迁安置时,收取了定金后,未处理好被告购买门面事宜,与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该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纳。被告易延奎从2013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一直占有、使用,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4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时间以每月1200元计算。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延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与被告易延奎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易延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社区×路×号铺面;二、被告易延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赁费408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易延奎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易延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书记员陈旭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