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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小云与侯斌博、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侹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云,侯斌博,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侹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63号原告赵小云,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闫琳,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斌博,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侯斌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侹睿,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赵小云与被告侯斌博、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侯侹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闫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斌博、嘉洲公司、侯侹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云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侯斌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个月,逾期还款,被告侯斌博应当按照未偿还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侯斌博的账户中转入80万元,向被告侯斌博指定的其妻子杨昭昭的账户转账120万元。被告侯侹睿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洲公司以其土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侯斌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斌博、嘉洲公司、侯侹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赵小云(出借人)与被告侯斌博(借款人)、抵押人(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侯侹睿)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第二条2.1借款利率为月息叁分;2.2计息方式为按季度付息;2.3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评估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等所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税、费由借款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向第三人支付。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所经营的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第四条4.1出借人已经将贰佰万元整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4.2借款人指定的汇款账户为:户名:侯斌博,转入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624380034759。户名:杨昭昭,转入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8454020009292616;4.3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第五条5.1合同各方协议选择以下第4种还款方式:……4、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第六条借款人采取以下第(一)、(二)种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一)抵押担保6.1借款人侯斌博同意以其公司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位于西峰区北大街3号,土地证号为庆市国用(2010)42**号的土地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同时将该土地证交付给出借人;6.2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保证担保6.6保证人对本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和相应费用,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诺在接到出借人书面索款后30日内清偿借款人所欠之款项。……第十条违约责任:1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向出借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借人:赵小云、借款人:侯斌博、抵押人:侯斌博(加盖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保证人:侯侹睿。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15日。”同日,原告赵小云向被告侯斌博卡号为6227004380220287168的账户中转入800000元,向被告侯斌博的妻子杨昭昭卡号为6228454020009292616的账户中转入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赵小云索要无果,于2016年6月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赵小云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侯斌博及被告嘉洲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侯侹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小云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西峰区北大街3号、面积为368.01平发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市国用(2010)第423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侯斌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赵小云请求被告侯斌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小云请求被告嘉洲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侯斌博所经营的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侯斌博及被告嘉洲公司应向原告赵小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赵小云请求被告侯侹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约定被告侯侹睿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小云于2016年6月1日就本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被告侯侹睿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赵小云诉请被告侯侹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博、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小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侯侹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侯斌博、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侹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跟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