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守法与侯朝年、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守法,侯朝年,徐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268号原告:彭守法,居民。被告:侯朝年,居民。被告:徐鸿,居民。原告彭守法与被告侯朝年、徐鸿、侯新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侯新培的起诉。原告彭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年、徐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守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朝年、徐鸿归还借款本金651043.72元,支付利息98220元,合计749263.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侯朝年、徐鸿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搞建筑资金短缺为由,从2009年起向我多次借款、转借,并先后出具5份借条、欠条给原告。明细如下: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2013年5月5日的1.8万元借条;2014年12月18日的24万元欠条;2015年2月13日的24.68万元欠条和35360元欠条。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侯朝年、徐鸿未作答辩。原告彭守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欠条3张(具体为2013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2013年5月5日的1.8万元借条、2014年12月18日的24万元欠条、2015年2月13日的24.68万元欠条、2015年2月13日的35360元欠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算凭据、“一证通”存折、两被告所书“约定”、“证明”等证据,被告侯朝年、徐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朝年、徐鸿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与被告徐鸿是同学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明细如下:1.2010年2月8日,被告侯朝年、徐鸿以原告名义办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一证通”贷款),该笔款项由两被告实际使用,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该事实,并承诺本利由被告结算。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实际偿还贷款本息106064.90元。2.2011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结算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为36000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54000元,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本息合计24万元,并注明“月息1.5分”。3.2012年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68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结算三年利息为8万元,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本息合计246800元,并注明“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一分计算”。4.2011年10月29日,被告徐鸿经原告妻子徐桂梅介绍,向其姐姐徐桂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徐鸿尚欠利息18000元,由被告徐鸿出具借条,该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由原告主张债权。5.两被告经徐桂梅介绍向原告亲戚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共结欠借款利息3536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为利息款。上述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朝年、徐鸿多次向原告及其亲属借款,并出具多张条据给原告,确认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条据原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欠条,视为被告侯朝年、徐鸿以夫妻共同名义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徐鸿2013年5月5日出具的18000元利息借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朝年、徐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10万元实为两被告以原告名义所负银行贷款,原告实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64.90元,合计106064.90元。因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负责结算本息,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40000元的欠条,246800元的两张欠条,虽然欠条载明金额包含结算的利息,但计算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上述两欠条约定了条据出具以后的借款利率,故两被告应当支付条据出具后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出具的18000元的借条、35360元的欠条,条据注明为利息,且未再就此约定利息,是双方对此前借款利息进行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51043.72元、利息98220元,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朝年、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年、徐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守法借款本金4168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1.垫付贷款利息6064.90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已结算利息9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已结算利息80000元,及以166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已结算利息18000元;5.已结算利息35360元),本息数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49263.72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71元,由被告侯朝年、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