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盛翀、徐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盛翀,徐琏,盛默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翀,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琏,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盛默涵,女,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被告盛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琏、盛默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万元;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4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盛翀约定以盛翀、徐琏、盛默涵所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6号1-3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32年12月15日止。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5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翀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33万元。被告盛翀自2015年4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盛翀尚欠本金2,062,144.76元、利息51,843.94元和逾期利息5,466.2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2,198元。被告徐琏与被告盛翀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担保书,因此被告徐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盛翀归还借款本金2,062,144.7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51,843.94元和逾期利息5,466.23元;2、请求判令被告盛翀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113,988.7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盛翀偿付原告律师费112,198元;4、请求判令被告徐琏对上述1-3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6号1-3层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6号1-3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2,198元;证据6、结婚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徐琏与被告盛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琏签订了《担保书》,故其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翀辩称,对原告针对被告盛翀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为被告徐琏、盛默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盛翀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盛翀和被告徐琏已与2005年7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盛翀所有,但产权登记没有变更;证据2、2006年的公证书,证明变更抵押物共有人由三被告变更为被告盛翀;证据3、被告徐琏、盛默涵的声明,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已归被告盛翀一人所有,被告徐琏、盛默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琏、盛默涵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被告盛翀是借款人,被告徐琏、盛默涵未实际接受并使用该贷款;被告徐琏于2004年12月16日所签的《担保书》是因为当年与被告盛翀是夫妻关系,事实上,两被告已于2005年7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有的担保人与借款人的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是否继续担保理应重新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该房产归被告盛翀一人所有,并明确由被告盛翀一人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曾经到开发商和银行处将购房合同上被告徐琏的名字撤销,但未果,2015年,原告催款时,被告徐琏已向原告告知双方离婚因此无法提供协助的事实,此后,原告也没有其他表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只有在抵押物的市值不抵应还款余额时,才可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盛默涵已声明将其名下权利无偿放弃,因而被告徐琏、盛默涵与抵押房产没有实际关系,无权依法再参与该房产任何处置。经质证,被告盛翀对原告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盛翀和被告徐琏已经离婚,在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了,所以被告徐琏、盛默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盛翀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没有去办理过抵押变更手续,所以被告徐琏仍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被告徐琏、盛默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徐琏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徐琏愿与被告盛翀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被告盛翀偿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盛翀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抵押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另查明,被告盛翀贷款本金余额2,062,144.76元,截止2016年8月3日拖欠利息51,843.94元和逾期利息5,466.2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2,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盛翀发放贷款。被告盛翀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盛翀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于2016年8月9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盛翀承担,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不以被告盛翀、徐琏的婚姻关系变化而发生变化,何况本案债务属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琏应对被告盛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本金2,062,144.76元;二、被告盛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51,843.94元和逾期利息5,466.23元;三、被告盛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盛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律师费损失112,198元;五、被告徐琏对被告盛翀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如被告盛翀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可以与被告盛翀、徐琏、盛默涵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6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盛翀、徐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5,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0,649元,由被告盛翀、徐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