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等四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199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3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新波,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莱州市。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87年10月10日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199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5月3日假释释放;199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6月1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3月5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招远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招远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23时许,在孙荣善(另案处理)的雇佣指使下,骑摩托车至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北冯某某的养鸡场,故意制造动静引冯某某出来查看时,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即持木棍对冯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冯某某头部、肩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为轻伤。破案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莱州市金城镇新城村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新波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北山苏吉泉金矿矿区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莱州市金城镇龙埠村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滕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受他人雇佣,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过殴打行为,四被告人受人指使殴打冯某某,是针对特定的人的故意伤害,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新波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认为他们是有目的的打,不是寻衅滋事,应是故意伤害,谁和老板谈的,谁就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被告人滕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23时许,在孙荣善(另案处理)的雇佣指使下,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骑摩托车至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北冯某某的养鸡场,故意制造动静引冯某某出来查看,四被告人持木棍对冯某某殴打,致冯某某头部、肩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四被告人各分得报酬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于当日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为轻伤。2008年7月,被害人冯某某因车祸死亡。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新波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北山苏吉泉金矿矿区被抓获归案;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莱州市金城镇新城村被抓获归案;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莱州市金城镇龙埠村被抓获归案;12月14日,被告人滕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情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检验记录、病历记录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朱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治疗等材料,相关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刑事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邱振兰人民币4万元,邱振兰对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因车祸于2008年7月死亡,户口于2008年7月29日注销。(5)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4份、人口信息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通知书、期满通知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莱公活检字(2006)第705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3、辨认笔录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陈某乙、滕某某,被告人张新波辨认出陈某乙、滕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张新波、陈某甲、滕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孙荣善即为指使其到金城镇城子村北养鸡场打人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系受害人冯某某妻子,其证明2005年9月28日晚11点钟左右,其和冯某某在金城镇城子村村北自家的养鸡场睡觉,冯某某听到院子里的狗叫唤,就起床出去了,不长时间就听到冯某某喊“救命”,等她出去看到几个人影,手里好像拿着棍子,往西边走了。冯某某躺在西墙边,脸上出血,两个胳膊、腿都不能动了,她拨打了110报了警。那时候人们就都怀疑是城子村的孙荣善安排人干的。(2)证人冯志英证明,冯某某的养鸡场内有一处废弃的井口,通过这个井口下去可以偷挖望儿山金矿的矿石。2005年7月,孙荣善通过他协调冯某某,冯某某同意孙永善通过他的养鸡场挖矿石,孙荣善分别给他、冯某某、朱某某一个股。第一次卖矿石他分了一万多元,第二次分了七八千元。冯某某一直住在养鸡场,负责看护。卖了四五次矿石后,冯某某找到他说,一天夜里他看到孙荣善和他的儿子开着一辆面包车偷了一车金矿石,冯某某没拦住。又过了十来天,他听冯某某说他被人打了,在医院,是孙荣善找干活的工人动手打的。(3)证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证明,2005年,他和冯志英、冯某某、孙荣善合伙偷挖矿石,孙荣善为了逼他们退出,雇了四个人将冯某某打伤了。冯某某被人打伤后的十来天后,张新波到他家玩,以为他还在和孙荣善一起挖金矿石,想着在他跟前讨个好,就告诉了他孙荣善给他们三千元钱,他和陈某甲以及另外两个人一起将冯某某打伤的经过,他用录音机将张新波讲的情况录了下来。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5年9月28日23时许,他和老婆在家里睡觉,听见鸡棚内的狗在叫,他出了院门去看鸡棚,被四名戴摩托车头盔的人使用木棍打伤。6、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孙某某供述,他曾和冯某某、冯某甲在金城镇城子村合伙开矿,他没有找人打过冯某某。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孙荣善的出钱雇佣下,大约在2005年秋的某天夜晚,他伙同小滕、小陈、张新波至莱州市金城镇焦家村村东三四里地的一个养鸡场内将一名老头打伤,他分得报酬500元。在到达现场后,他在案发现场帮助小滕等人看摩托车,并未具体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被告人张新波供述,2005年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陈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来到了招远市蚕庄镇西曲城村那个男的家里,后来另外那个招远男子也来了,他们四人喝酒吃饭后又一起打扑克玩。期间,陈某甲说孙荣善花钱雇着他们去收拾一个人,问他去不去,他说去。当晚11点多钟,四人骑摩托车来到城子村北边的一个养鸡场,从苹果园抽了四根木头棍子(作为工具),陈某甲让他们三个人先埋伏起来,他到鸡舍里故意制造动静。过了不一会儿,从屋里出来个人,拿着手电朝鸡舍照,他趁对方不注意,就跑到他的背后,朝他身上就打了一棍子,被打男子就倒在了地上,陈某甲和另外那两个男的跑过来,拿着木棍朝男子的身上乱打,后来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都各自回家了。第二天,陈某甲骑着摩车带着他又来到西曲城村那个男的家里,另外那个招远的男子送来3000元钱,他们四个人每个人分了700元钱,剩余的200元钱拿着去红布饭店吃饭了。(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5年9月份的一天,孙荣善给了他两三千元钱,说他猪场前面那家养鸡场的老板欺负他,让他去教训一下。他把这事给滕某某说了,滕某某找了新城的“二财”,“二财”带着他朋友来了。他把孙荣善给的钱给了“二财”,“二财”怎么分的他不清楚。四个人喝完酒后,大约晚上11点左右,滕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二财”骑摩托车带着他的朋友去了金城镇城子村北的养鸡场。“二财”和他的朋友拿着木棍,他和滕某某跟在后面到了养鸡场。“二财”的朋友打地狗嗷嗷直叫唤,养鸡场的老板拿着手电出来了,“二财”和他的朋友拿木棍朝养鸡场的男老板打,养鸡场的老板被打倒在地上,直喊救命。打完后,他们四个人各自回家了。(4)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在孙荣善的办公室里,孙荣善对他和陈某乙说,在他矿井南侧的一个养鸡的,往上告他们,孙荣善给了他俩三千元钱,让他们去揍这个养鸡的。他与陈某乙商量,叫金城镇新城村陈某甲(参加),陈某甲领着一个男的来了。晚上,他们四人戴着头盔,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养鸡场西侧,四人每人折了一根杨树树干拿在手里,陈某甲去弄鸡,鸡一叫唤,养鸡的男子出门来查看,他们四人用手中的杨树树干打了养鸡的人后就走了。第二天中午,在他家,他们四人把钱均分了,每人700元,剩下的200元钱中午吃饭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新波、陈某乙、滕某某等四人受人雇佣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波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新波、陈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刑执释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新波的假释。三、被告人张新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八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张新波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