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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毛毛与曹利军、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毛,曹利军,高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17号原告:李毛毛,男。被告:曹利军,男。被告:高金娥,女,系被告曹利军之妻。原告李毛毛与被告曹利军、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毛、被告高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口头约定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曹利军经被告高金娥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率6%,借期一个月,有二被告出示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高金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原告请求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高金娥承认原告李毛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毛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6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以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金娥作为被告曹利军的保人,因被告曹利军与被告高金娥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利军、高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毛毛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金50000元从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核定减去已清偿的4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利军、高金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彩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