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3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宏仁新村8排下101号门前路段时,遇付某某(男,4岁)蹲于路中玩耍,彭某某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付某某身体相碰撞,付某某被撞倒地,后彭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付某某身体致其受伤。彭某某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由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付某某到医院治疗。被害人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查明车前情况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确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垫付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90314.34元。被害人家属付某乙、李某某就被害人付某某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机动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付某乙、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彭某某应当于2016年10月11日前赔偿付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2017年2月11日前赔偿1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6万元赔偿款,付某乙、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彭某某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