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观意诉童志兵、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观意,童志兵,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00号原告袁观意。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志兵。委托代理人童雷,系被告童志兵之子。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新龙,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作顺,总经理。原告袁观意诉被告童志兵、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舒小兰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童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童雷、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观意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袁观意从被告童志兵处承接了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车间厂房,具体项目为轻钢结构厂房的细化设计、构间制作、材料供应、运输及安装。约定面积约7280平方米,单价友33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而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后迟迟不按合同结算,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住进行生产后,原告与被告童志兵、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后也不结算,后来得知该工程系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童志兵,再由被告童志兵转包给原告袁观意施工建设,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下欠工款3461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款3461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袁观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观意与被告童志兵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袁观意与被告童志兵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面积、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付款2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监理通知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袁观意承建该钢构厂房的事实。证据四:钢构厂房示意图,拟证明原告袁观意承建该钢构厂房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袁观意与肖作顺、方世军于2012年3月17日签字的钢构厂房事项。证据六:整改通知,拟证明原告袁观意承建该钢构厂房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2)鄂团贝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钢构厂房是原告袁观意承建的事实。证据八:原告袁观意与肖作顺于2012年3月17日钢构厂房面积确认单,拟证明该钢构厂房面积为7460平方米。被告童志兵辩称,1该钢构厂房是原告袁观意承建是事实。2工程原告袁观意没有扫尾和维修。3原告袁观意没有提供税票。被告童志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志兵给付了该钢构厂房扫尾和维修费80000元。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袁观意未签订这承揽合同,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与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已全部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湖北农牧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与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2011年10月24日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函。证据四:2011年11月15日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函。证据五:电汇凭证共14份,以上证据三、四、五拟证明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仅剩质保金75000元。证据六: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世军的承诺书。证据七:2012年7月2日湖北华扬科技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会议纪要。以上证据了六、七拟证明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关于该工程的相关纠纷均由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志兵对原告原告袁观意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袁观意、被告童志兵对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袁观意对被告童志兵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没原告袁观意的签字,也没有具体工程名称、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袁观意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湖北华扬科技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后转包给被告童志兵,被告童志兵于2011年9月15日转包给原告袁观意承建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车间厂房,具体项目为轻钢结构厂房的细化设计、构间制作、材料供应、运输及安装。约定面积约7280平方米,单价33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而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后迟迟不按合同结算,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住进行生产后,原告与被告童志兵、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7460平方米后也不结算。在原告袁观意多次崔要下被告童志兵、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210万元工程款。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车间厂房己竣工,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己使用轻钢结构车间厂房,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格为330万元,己付给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湖北华扬科技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并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留下质保金7.5万元,所以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在下欠的质保金7.5万元内存担责任。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童志兵,被告童志兵转包给原告袁观意的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其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袁观意、被告童志兵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予以认可,所以合同中约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童志兵应按合同价款给付工款;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童志兵、被告童志兵转包给原告袁观意,被告童志兵、原告袁观意两人均没资质承接该工程,所以在转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袁观意,被告童志兵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童志兵向给付下欠的工程款3618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万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观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7元,由被告童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