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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733号原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兵。被告:张某。原告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日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归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16日开始,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38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4月10日借款100000元、4月24日借款8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30000元,并为原告打了三张借条,其中3月27日、4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4月24日借款约定月息为4分。2014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98000元,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就是不给。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屈某提交借条5张,证明借款情况。2002年6月16日借款38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4月24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7月3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共计298000元。这五张欠条均为被告张某打的欠条,这五张借条的本金及利息均未还过,有几张借条写的张金花是张某的老婆,让张金花签字是为了让张金花知道张某跟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借款人就是张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屈某借款共计29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借款本金共计298000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6月16日借款38000元,利息从2002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008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008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008年4月24日借款80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014年7月3日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