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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国斌与崔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斌,崔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787号原告邓国斌,男。被告崔宝华,男。原告邓国斌诉被告崔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从我处购买快佳电动车。购车后被告尚欠我购车款人民币81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人民币6600元欠条一张。2016年被告向我出具人民币1500元欠条一张。被告共欠我人民币81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货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快佳电动车二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表明欠车款人民币6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表明欠电池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6月份还清,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限,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产品合格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电动车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华给付原告邓国斌货款人民币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