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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久新与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被告张凤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久新,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张凤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313号原告吕久新,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阜新市欣昕铝型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阜新市。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张凤羲,厂长。被告张凤羲,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厂长,住北票市。原告吕久新与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以下简称“金鑫选矿厂”)、被告张凤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小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选矿厂厂长即被告张凤羲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久新诉称,被告张凤羲以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向我借款330,19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吕久新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被告金鑫选矿厂及被告张凤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吕久新提交的借条两份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0日、7月5日,被告张凤羲分别以尾矿库建设及买电缆电机需要向原告吕久新借款300,000元、30,197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吕久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尾矿库建设等。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吕久新人民币三万零壹佰玖拾柒元整,用于买电缆电机。两份借条尾部皆有被告张凤羲签名,未加盖被告金鑫选矿厂印章。本院调查的证人蔡振华证实其经被告张凤羲介绍认识原告吕久新,被告张凤羲共向原告吕久新借款3次,其中2次是借款150,000元,该2次借款间隔一天,被告张凤羲是在收到第二次借款150,000元之后向原告吕久新出具的借条,还有一次借款是被告张凤羲收到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其陈述已不记不清楚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凤羲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凤羲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凤羲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凤羲出具的借条无被告金鑫选矿厂印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凤羲收到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金鑫选矿厂的经营,被告金鑫选矿厂投资人亦未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鑫选矿厂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久新借款人民币330,197元;二、驳回原告吕久新要求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金鑫选矿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13元,由被告张凤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