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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袁侠与武月翠、许云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侠,武月翠,许云侠,姚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22号原告:袁侠,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武月翠,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许云侠,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姚宇祥,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袁侠与被告武月翠、许云侠、姚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莲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侠、被告许云侠、姚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月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十时左右,被告武月翠驾驶“乐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武桥镇王庄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驶上G104线时,与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许云侠驾驶的“金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乐彭”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于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姚宇祥驾驶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刮擦后,皖C×××××号车又刮擦同向行驶白善金驾驶的“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吉尔特”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侠被送进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42元。本次事故经五河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武月翠承担主要责任,许云侠承担次要责任,姚宇祥承担次要责任,白善金不承担责任,袁侠不承担责任。原告袁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期为一个月。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花费。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具有误工损失。被告许云侠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同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云侠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宇祥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同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宇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月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云侠、姚宇祥对原告袁侠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武月翠驾驶“乐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武桥镇王庄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驶上G104线时,与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许云侠驾驶的“金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乐彭”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于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姚宇祥驾驶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皖C×××××号车又刮擦同向行驶白善金驾驶的“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吉尔特”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侠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6】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月翠承担主要责任,许云侠承担次要责任,姚宇祥承担次要责任,白善金不承担责任,袁侠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腿挫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66.94元。××诊断书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为1个月。袁侠,女,事发时年满63周岁,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安徽省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现在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71.1元(114.22元/天*5天)、误工费2550元(85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38.0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证书【2016】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武月翠、许云侠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姚宇祥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但是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被告姚宇祥也未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姚宇祥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月翠、许云侠、姚宇祥分别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武月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6638.04*70%=4646.6元。许云侠、姚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各自承担6638.04*0.15=9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月翠赔偿原告袁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云侠赔偿原告袁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被告姚宇祥赔偿原告袁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月翠负担15元,被告许云侠负担5元,被告姚宇祥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双双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