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盛永发诉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发,常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69号原告:盛永发,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常永亮,男,3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盛永发与被告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1600元。事实理由: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常永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常永亮购买四轮车急需用钱,在盛永发处借款4000元,常永亮向盛永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盛永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据一枚,证明常永亮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永发与常永亮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永发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常永亮应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4000元。盛永发主张的2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1600元利息的诉求,因双方间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盛永发借款4000元;二、被告常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盛永发支付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盛永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