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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甲19号2068号。法定代表人:毕建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陆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陆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凤千,被上诉人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陆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古陆新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海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毕建和承揽了深圳海外公司的装修工程,且施工模式为清工加辅料,即深圳海外公司向毕建和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深圳海外公司不再单独向毕建和支付辅料的材料费用,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为上诉人即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毕建和本人。毕建和虽为古陆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却是古陆新元公司。古陆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未付材料款���其他费用明细表、供货明细、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金茂府小学装修项目和河北张家口崇礼精装修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结算清单、原始供货凭证”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古陆新元公司为深圳海外公司装修工程提供辅材、双方存在长期供货的合作关系、深圳海外公司尚欠材料款1342819.20元的事实。第二,毕建和确实承揽了由深圳海外公司发包的部分装修工程,但毕建和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由毕建和提供人工清包工,并不包括装修辅料,辅料由深圳海外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仅凭深圳海外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项目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就认定毕建和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模式为清工加辅料,缺乏证据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毕建和基于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劳务施工。深圳海外公司也向毕建和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工费,但并不包含应向古陆新元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而深圳海外公司尚欠毕建和的部分人工费至今未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海外公司向毕建和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和材料费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毕建和作为古陆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承接了深圳海外公司的精装修工程,身份上存在了重合。古陆新元公司主张的各份材料款签收单均是由毕建和雇佣的程琳、程兆建签字,除加盖了一个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专用章的项目部章外,不能判断是深圳海外公司委托古陆新元公司购买辅料,故古陆新元公司现主张的材料款究竟是其法定代表人毕建和自行采购用于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还是代深圳海外公司对外采购,存有疑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纯属主观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古陆新���公司认为,虽然毕建和身份上存在了重合,但不能以此否认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否认古陆新元公司为其提供了1342819.20元的装修工程所需辅料的事实。如前所述,毕建和承揽了由深圳海外公司发包的部分装修工程,但毕建和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就是由毕建和为其提供人工清包工,并不提供装修辅料。装修工程所需辅料应由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由于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存在长期的辅料供货关系,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中,深圳海外公司委托古陆新元公司采购辅料,不仅用于毕建和劳务分包的部分装修工程,同时深圳海外公司的其他几栋大楼所需装修工程辅料也是委托古陆新元公司采购提供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毕建和身份上存在重合为由,否认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纯属主观推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古陆新元公司提供的主张货款的重要依据中,加盖的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章上,刻有“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为由,认定依据正常的逻辑判断,该印章尚不能代表深圳海外公司签署经济合同,那么更无法对外确认深圳海外公司的欠款数额。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纯属主观膜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古陆新元公司认为,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非常设的下属机构。项目经理根据企业法人的授权,组织和领导本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在本案中,项目经理部是深圳海外公司基于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所设立的,是代表深圳海外公司在该项目上行使的施工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包括对采购材料、接收材料、工程结算等事项的确认,这是建筑行业的惯���。深圳海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方面承认项目经理部公章始终掌控在深圳海外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保管人员手中,有专人负责保管。在证据交换时深圳海外公司己当庭确认加盖在“和成璟园未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上的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另一方面,深圳海外公司又谎称对项目部公章失控,不在其掌控之中,强调项目部公章只用作整理工程资料及开具出门条使用,不用于材料采购,采购材料有专用合同公章,从而否认项目经理部在装修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上的各项权利。从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金茂府小学装修项目和河北张家口崇礼精装修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结算清单显示,深圳海外公司就是以项目部公章确认建筑材料供货事实及结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本案是一个买卖关系明确、��货事实清楚、欠款证据确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确定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从立案到开庭审理长达8个月之久,己超出法定审限,且没有正当延期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深圳海外公司辩称:不同意古陆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陆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海外公司支付材料款1342819.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古陆新元公司现持有2015年10月8日的“和成璟园未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清单”,该清单上在供货方及对应的金额一栏下方共计记载了12项目,分别为:1.古陆新元库房595258.10元;2.建兴200000元;3.文安恒通刘双亮186021.3元;4.石膏线刘俊63131元;5.丰涂石膏厂92670元;6.可耐福厂家104938.80元;7.五金玻璃门安装40800元;8.筑邦腻子60000元;上述小计1342819.2元。9.死亡垫付234000元;10.代开发票、代买办公用品44508元;11、工人工资余额250000元;水电安装余下未付部分440000元,小计968508元。合计2311327.2元。清单下方写有“以上材料及其他垫付部分金额准确无误,为不含税金额,特此说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和成璟园项目部精装修工程项目部。该费用清单后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有效期: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该费用清单上的“供货方”下方与序号1“古陆新元库房”的打印字上方的行间中加盖了“古陆新元公司”的条形章。深圳海外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费用清单上的印章是并非用于签订合同,而是用于收发文件、开具出门条等事项,且由于2015年底劳务人员向深圳海外公司讨要��水时将保管上述印章的办公室抢占了,不能确定上述盖章是否存在短时间被其他人员控制的情况。经一审法庭询问古陆新元公司供应货品的范围,其答复供应的材料为辅材、包括腻子、五金、玻璃、门安装、石膏等,用于深圳海外公司和成璟园的装修工程,主材是由深圳海外公司自行负责。一审庭审中,古陆新元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由程琳等签字的材料款证明及部分供货清单,包括以下材料:1.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五金玻璃门安装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今由2014年张娜总计财料款200000元整”。3.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筑邦腻子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4.两份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均载明:“文安恒通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86021.3元,壹拾捌万陆仟零贰拾壹元叁角”。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应的名称包括:吊杆、防火涂料、钻头、穿丝、木工板、可耐福石膏板、钢排钉、刁架、电线、吊件仿龙、pvc线盒、穿线钢丝、pvc胶布大卷、吊杆、木方、包塑软管、云石锯片、胶水、螺丝、盖板、白乳胶、发泡胶、快粘粉等,统计表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工称项目部的印章,统计表载明的供货方为:“文安恒通”。5.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古陆新元公司供材料给和成璟园���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35746元,肆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陆元整”。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应货物包含沙子、吊件、轻体砖、国标螺母、支托、批头、自攻钉、支撑卡仿龙、边角、防水涂料、墙固、圆机秆、主骨、水平件、地漏、木方、长铁钉、高强石膏、白乳胶、耐水腻子、水泥、发泡胶、螺母、水泥板、木工板、乳胶漆、石膏粉、玻璃门五金件、五孔插座、拉爆、穿心螺杆螺丝、干挂件、粉刷石膏、高强石膏、开关、勾缝剂、钢板、筒灯、地漏、玻璃胶、镜子、砂布、铝塑板等,统计表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称项目部的印章,统计表载明的供货方为:“古陆新元”。6.由程兆建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古陆新园公司供材���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49094.30元,(大写肆万玖仟零玖拾肆元三角整),截至日期2015年1月30日。”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货名称包括形角、主骨、轻体砖、沙子、支托、不锈钢钻头、自攻钉、螺丝、万能胶、钢排钉、气钉、滚筒、瓷砖粘接剂、灯泡、手把灯、搅拌器等,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7.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石膏线供应商:刘俊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63131元,陆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货名称包括梯形线、阴角线、检修口、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统计表载明的供货方为:刘先生。8.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丰涂石膏厂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材料款合计人民币92670元,玖万贰仟陆佰柒拾元。”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货货品包括大底层、大高强、抹布砂浆、瓷砖粘接剂、黑水泥、抹灰砂浆、高强石膏、水泥、耐水腻子、粉刷石膏等,统计表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统计表载明的供货方为:“丰涂石膏厂”。9.由程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款》单,载明:“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兆建、程琳,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购买可耐福石膏板相关材料,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4938.8元,壹拾万肆仟��佰叁拾捌元捌角。”另外古陆新元公司提交了和成璟园送货单,为采用表格形式制作的统计表,供货内容包括防水石膏板、可耐福、边口等货品,统计表每页均加盖了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合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统计表载明的供货方为:“可耐福厂家。”经本庭询问,古陆新元公司表示程兆建和程琳均为毕建和雇佣的现场人员。除了上述材料,古陆新元公司另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出库单,分别为:华仕伯北京分公司出库单、销售单,往来单位注明“和成璟园”,库房为古陆新元公司;古陆新元商贸销售单,单位标注为“和成璟园深圳海外10#17#;未标注单位、科目记载为“和成璟园”的出库单;发货单位标注为“文安恒通”,工地名称标注为“和成璟园”的送货单,其中部分单据收单单位标注为“毕建和”或者“毕”,部分收单单位出为���白;备注为“刘轶”,顾客标注为“和成璟园”的送货单;北京十里建兴建材销售中心材料销售单,往来单位注明“和成璟园”。古陆新元公司表示,深圳海外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如果古陆新元公司库房有,则从库房出货,如果没有则由古陆新元公司向各供货商采购。一审庭审中,深圳海外公司表示其在和成璟园项目中主要负责5、6、10、15、17号楼的精装修工程,以及18号楼会所的精装修工程,上述精装修工程由曹阳、栾占勤、毕建和三个施工队负责,均为包工包料的报价,深圳海外公司不负责施工也不负责采购原材料。对于上述主张,深圳海外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有毕建和于2013年11月7日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项目包括:大便器、洗脸盆、淋浴器、地漏、水龙头、电气配线、小电器(插座)、电气配线、装饰灯��竹木地板(底层找平)、天棚吊顶、天棚抹灰、石膏装饰线、墙面一般抹灰、墙纸裱糊、石材窗台板、石材楼地面、隔断、块料墙面、镜面玻璃、木质装饰线、水泥压力板包管、空调检修口、厨卫排水检修口等。在上述项目的特征描述中,对于施工的具体做法、所用材料、施工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列明。2.由毕建和、栾占勤、曹阳签字确认的4份项目内部结算单;3.由毕建和、栾占勤、曹阳签字的A户型增项明细清单;4.有毕建和等人签字的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的项目包含标准层乳胶漆、楼顶小厅乳胶漆、顶层、地下二层小房间、地下二层楼梯间、楼梯侧帮、楼梯栏杆扶手、门头铝板、门头石膏板、首层、标准层、地下一层、石膏线、门头地面、门头过门石、标准层砖、墙面铺装、门头墙面踢脚线、地下一二层乳胶漆、电梯门套、平台、电梯过门石等。5.毕建和、程��建签字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今毕建和、程兆建工队(负责和成璟园17#、10#装修工程)向项目部借款50万元,提前对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现向项目部及深圳海外承诺,此次借款将在下面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或者毕建和货款获得后提前偿还),同时向海外公司及项目部承诺,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如再次出现此类事件,责任全部由毕建和、程兆建负担,另外剩余工程款保证遵守项目部统一安排结算,如有违约,项目部有权不予结算或罚款处理。6.深圳海外公司毕建和签字的支票领用单证明,毕建和曾经领取过工程款。对于上述证据古陆新元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毕建和是否与深圳海外公司发生承揽关系与本案的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买卖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查,毕建和为古陆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未签署的书面的买卖合同,古陆新元公司在本案中向深圳海外公司主张货款,深圳海外公司否认曾经向古陆新元公司采购货物,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首先,依据深圳海外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项目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可知,毕建和承揽了由深圳海外公司发包的部��装修工程,施工模式为清工加辅料,即深圳海外公司向毕建和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和材料费,深圳海外公司不再单独向毕建和支付辅料的材料费用。现古陆新元公司向深圳海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其在庭审中自认为辅料,不含有主料,提交的供货单明细列明的材料亦属于装修工程中的辅料范围,而依据深圳海外公司和成璟园精装修工程清工加辅料的外包模式,其不负担辅料的采购,现古陆新元公司主张深圳海外公司在外包清工辅料后另行采购金额高达一百多万的辅料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由于毕建和作为古陆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承接了深圳海外公司的精装修工程,身份上存在了重合。古陆新元公司主张的各份材料款签收单均是由毕建和雇佣的程琳、程兆建签字,除加盖了一个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专用章的项目部章外,不能判断是深圳海外公司委托古陆新元公司购买辅料,故古陆新元公司现主张的材料款究竟是其法定代表人毕建和自行采购用于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还是代深圳海外公司对外采购,存有疑点。此点为本院对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理怀疑之一。第二,在古陆新元公司提供的主张货款的重要依据中,加盖的均为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章,在该印章山明确刻有“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由此可见,该印章的用途不能用于签署合同,即该印章不能用于确定深圳海外公司与其他一方就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权利义务。而古陆新元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包含款材料款金额及其他包括死亡垫付、工人工资等多项内容,此费用清单的性质是对于深圳海外公司债务的确认,其对于深圳海外公司的影响和意义甚至高于签署经济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正常的逻辑判断,该印章尚不能代表深圳海外公司签署经济合同,那么更无法对外确认深圳海外公司的欠款数额。此为本院对于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合理怀疑之二。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有理由对于古陆新元公司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其主张与深圳海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古陆新元公司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古陆新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古陆新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薛纪海意外死亡事宜善后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深圳海外公司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签订赔偿协议。2.赔偿费用确认单,证明深圳海外公司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毕建和为深圳海外公��垫付死亡赔偿费用的事实。3.供货合同,证明深圳海外公司在承包装修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同时证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深圳海外公司采购装修材料。4.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深圳海外公司采购装修材料。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古陆新元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具有长期供货合作关系。6.凭证条,证明深圳海外公司项目部使用该公章进行交易往来的事实;7.古陆新元公司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金额。深圳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警记录,证明公章存在失控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深圳海外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印章是后加盖上,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深圳海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古陆新元公司对于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古陆新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因古陆新元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深圳海外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深圳海外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尚无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有关,故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因深圳海外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确认,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因深圳海外公司对于上述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字不予认可,且古陆新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系深圳海外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圳海外公司所提供的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古陆新元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古陆新元公司以加盖有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章的送货单等证据起诉要求深圳海外公司支付货款,深圳海外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古陆新元公司主张其与深圳海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古陆新元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1月30日材料款的欠款确认单以及相应的送货明细可以看出收货人为程琳、程兆建,虽然确认单上注明供材料给和成璟园项目负责人程琳、程兆建,但鉴于程兆建并非深圳海外公司员工,而是古陆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建和雇佣的人员,不能据此推定其收货行为系履行深圳海外公司职务的行为。另,从深圳海外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项目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可知,毕建和承揽了由深圳海外公司发包的部分装修工程,施工模式为清工加辅料。本案中古陆新元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辅料范畴。深圳海外公司在外包清工辅料后另行采购金额一百多万的辅料涉案货物与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缺少关联,明显不符合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遵循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古陆新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于古陆新元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古陆新元公司提出要求深圳海外公司支付供货方为北京十里建兴建材经销中心、北京文安恒通建材经营部、刘俊、丰涂石膏厂、北京龙腾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峰德圣建材经营部、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古陆新元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因古陆新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系深圳海外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深圳海外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亦无深圳海外���司的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古陆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