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慈香与温武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温武进,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武进,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某,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武进、原审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完全不清楚被上诉人温武进于2010年9月借给原审被告邹某的款项数额及被上诉人温武进、原审被告邹某约定的借还款方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及2015年1月登记离婚确为事实,但是双方早于2005年左右已感情破裂,原审被告邹某与另一女子于2006年之后生育一子一女,于2010年之前已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此后便从未承担过家庭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在2010年之前便已开始分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温武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原告温武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8.35元(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5.75%÷365天×31天=488.35元,利息暂计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至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0488.3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邹某通过案外人黄某介绍认识,2010年9月被告邹某以合作做生意为前提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两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条》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借过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邹某在借款人位置处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根据被告邹某与杨某的离婚登记资料显示,二被告于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前述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邹某、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邹某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邹某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总金额的问题,《欠条》中载明内容显示被告邹某确认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金额标的不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杨某虽抗辩称不清楚被告邹某是否足额收到涉案借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采信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人民币100000元。关于被告杨某抗辩称被告邹某曾与原告约定以货抵债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现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邹某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邹某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以不清楚借款及还款情况,且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其无偿还能力为由主张不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某、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武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邹某、杨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向原审被告邹某出借款项,提供了原审被告邹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邹某在欠条中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根据该欠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邹某出借款项的事实。经查,原审被告邹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故被上诉人可要求原审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邹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于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原审被告邹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于与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出借款项为原审被告邹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原审被告邹某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邹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