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汤代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289号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兆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汤代明,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亚物业公司)与被告汤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春,被告汤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92元及滞纳违约金98元,合计1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本市翡翠森林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受小区开发公司和该业主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共24个月拖欠综合物业服务费1092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代明辩称:对欠费事实无异议,诉状属实。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电瓶车两次被盗,所以才不交物业费。原告协亚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翡翠森林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住宅建筑面积报告一份、物业服务价格登记证一份,被告汤代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协亚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汤代明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协亚物业公司与汤代明签订《翡翠森林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亚物业为汤代明所在翡翠森林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住宅的物业费为0.5元/月•平方米,汤代明系马鞍山市雨山区翡翠城市花园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03平方米,现因汤代明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092元(0.5元/月•平方米×91.03平方米×24月=1092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亚物业公司与汤代明签订的《翡翠森林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汤代明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协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于协亚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汤代明辩称不交物业费的原因系自己房屋有质量问题及电瓶车被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物业费1092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汤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