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维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维先。上诉人李德友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原审第三人郭维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王梓杰,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第三人郭维先人未委托郭海龙进行投保,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酒后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从电话录音看郭海龙仅仅是咨询了保险的相关事宜,并未明确要签订保险合同。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维先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酒后驾驶属于被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虽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酒后发生保险事故不赔”的约定进行提示。退一步讲,即使郭维先委托郭海龙进行投保,录音仅证明保险人对郭海龙进行了酒后免责条款的说明,不能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郭维先书面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李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郭维先以鲁G×××××号车为保险标的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873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0月4日,在309国道350公里210米处,郭海龙驾驶保险标的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2015年12月2日,郭维先将该保险金债权转让于李德友,并同日通知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李德友的损失,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德友多次索要均被拒绝,故要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支付李德友保险金9648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海龙,该车辆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8730元。电话营销装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记载投保人为郭维先、被保险人为郭维先。2015年10月4日3时左右,郭海龙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郭海龙受伤、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郭维先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鲁G×××××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10月4日的损失价格为103432元。郭维先为此花费评估费6000元。2015年12月2日,郭维先与李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郭维先将鲁G×××××号车转让给李德友,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德友承担,郭维先因鲁G×××××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4824元,郭维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友,由李德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日,郭维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德友,并于同日用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李德友为此提交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参加鉴定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回执单、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提出:1、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参加鉴定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郭维先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不合法,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来评估;2、因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对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且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涉案车辆总共为9万多,评估价格为10万多,与常理不符;3、对郭维先的签字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郭维先,因此其无权转让债权。原审庭审中,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鲁G×××××号车的实际投保人为郭海龙,其已经向郭海龙告知了免责条款,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发票一份,证实18654721733号码的用户为郭海龙;2、电话录音一份,工号为50028726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用客服电话95××0与郭海龙18654721733号的电话进行的通话,证实郭海龙为实际投保人,其父亲郭维先只是名义投保,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李德友对此提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需证明其取得发票的方式合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无法确定录音中人的真实身份,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明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郭维先,现在又以实际投保人为郭海龙抗辩不能成立,即便录音中人为郭海龙,其也是替郭维先咨询保险相关情况,并不是签订保险合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向投保人履行而不是郭海龙。李德友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8824元,评估费6000元,因保险标的评估价值为107824元,保险金额为98730元,因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8824元×(98730÷107824)+6000元=96489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参加鉴定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回执单、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是否对郭海龙酒后驾驶造成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中投保人虽为第三人郭维先,但从投保电话录音能够证实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已经向郭海龙进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且郭海龙为实际驾车人,其对免责条款系明知,因此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予以免责。李德友的主XX光保险潍坊公司未向郭维先进行免责条款提示,因此该条款不生效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虽未向郭维先进行免责条款提示,但郭维先与郭海龙系父子关系,郭海龙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郭海龙向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打电话投保的行为能够表明其为实际投保人或受郭维先委托进行投保的受托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郭海龙电话投保时已向其说明因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李德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李德友负担。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联pos签购单以及发票两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16份13秒,郭海龙到被上诉人处签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保险费5515元,包含车辆的交强险保费1405元,车辆使用税360元,车辆险3750元。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郭海龙,现金是以郭维先的名义交付。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后认为,银联POS单无法看出该笔支付是支付的涉案保费,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郭海龙所缴纳的商业险的保险费为3750元,与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保单抄本中记载的商业险的保费为3650元,金额不一致,因此其不能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及电话营销专用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郭海龙在付款三分钟之后,即2014年12月30日17时19分至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形成保单并打印交付郭海龙保险单正本。上诉人对对证据二质证后认为,该保单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已经将该保单交付给了郭维先,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酒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维先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恰恰无法证明投保人是郭海龙,因为投保人的确定是以保单和投保单作为认定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人是郭海龙,那么就应当在投保单和保单中载明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联pos签购单、发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及电话营销专用保险单副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海龙,车辆保险投保人为郭维先,郭维先系郭海龙之父。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郭维先尽到了酒后免责条款提示;二、保险公司是否对郭海龙酒后驾驶造成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其一、涉案车辆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海龙,投保人为郭维先、被保险人为郭维先,投保人郭维先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4日3时左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二、醉驾虽然作为刑事处罚的情形之一,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部分并未将醉驾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因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合同包含酒驾免责条款时,仍应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其三、郭维先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虽然投保人郭维先之子郭海龙驾车时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但酒驾免责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仍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仍应就该酒驾免赔条款向投保人郭维先作出提示说明,但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其对郭维先之子郭海龙进行了酒驾免责条款的提示,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郭维先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维先无效;其四、郭海龙系投保人郭维先之子,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虽然对郭海龙进行了酒驾免责条款的提示,但未对保险单中投保人郭维先进行酒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一审法院将保险人履行酒驾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扩大到投保人的近亲亲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各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郭维先尽到了酒驾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进行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的事项,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裸车损失98824元,评估费6000元,保险标的评估重置价值117200元,另外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98730元为不足额投保。因此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8824元×(98730÷117200)+6000元〕89249.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友的上诉请求成立,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德友保险金89249.9元;二、驳回上诉人李德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2212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