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7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695号原告任某,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长女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次女取名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4。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打骂,对我们婚后的三个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恳求并诉称以后改正。谁知被告言而无信,仍无悔改之意。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8月份按民俗典礼,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长女王某2,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次女王某3,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4。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到庭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三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故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