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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邱泽鑫与林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泽鑫,林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366号原告邱泽鑫,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德宁,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邱泽鑫诉被告林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林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以自有车辆粤H×××××做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禅城区法院管辖等事项。当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表》承诺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明细请详见《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到车管所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委托庄儒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回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3885元(按月利率1.5%,暂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到2016年9月1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请求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3885元。3、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车辆粤H×××××),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求,经案外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服务介绍,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个月加等本等息10个月,被告须于每月12日前偿还当月借款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融资服务费费率为2.5%。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H×××××奥德赛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82386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庄儒健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向被告林德宁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9万元。被告林德宁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9万元。案外人庄儒健于庭前向本院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确认其上述转账系受原告所托,代为支付原告向被告林德宁的借款,案外人庄儒健与被告林德宁无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为18%,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林德宁名下车牌号为粤H×××××奥德赛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823861)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原件,故不足以证实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即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泽鑫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邱泽鑫对被告林德宁名下车牌号为粤H×××××奥德赛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823861)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驳回原告邱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