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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军与李全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李全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275号原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磊。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明业路1068号第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与被告李全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欣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朱军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被告增欣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红、夏根寿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磊、增欣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17.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全磊、增欣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20×0.9)、护理费定残前77640元(120元/天/人×647天)、定残后3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8355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65500×6次为393000元,计算至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2.87岁;假肢维修费用65500×5%×26次为85150元,计算至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2.87岁;康复期住宿费用60元×30天为1800元;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陪护费120元×30天为3600元)、鉴定费7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总金额为100912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朱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47KM处附近,与被告李全磊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军及乘员杨华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军与李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全磊未作答辩。被告增欣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全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险商业三者险中的10%绝对免赔率,因为我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上盖章,不能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我司投保时已向我司说明该免责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中另有一伤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6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如原告确为苏州本地户籍,则认可该金额;护理费,定残前认可80元/天×639天,定残后认可80元/天×365天×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2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应提供实际安装假肢的发票,暂认可三次的假肢费用,认可维修费用五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朱军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47KM处附近,车辆前部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前方同车道内(第二行车道)李全磊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事故造成朱军及随车人员杨华两人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A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有基本固定的箱体超宽10CM,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为:朱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全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两人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朱军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等同于李全磊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遂认定,朱军和李全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华无责任。原告朱军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5785.59元,三次住院共68天,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1457.75元。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其伤情较轻,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原告朱军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苏州管理处名下,该处就车辆维修费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250元。被告李全磊所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系被告增欣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其中,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时,被告增欣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签章确认。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审理中,根据原告朱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军因交通事故致xxx毁损伤,行双侧xxx离断术治疗,遗留xxx部分缺失,构成Ⅱ级(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军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朱军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52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苏康〔2016〕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军双侧膝关节离断术后,残肢较长,残端底部有手术疤痕,并伴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及残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处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膝离断假肢,价格为32750元/具,合计6550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朱军支付了本次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朱军及李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全磊系被告增欣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增欣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增欣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确认栏盖章确认,除非被告增欣物流公司提出反证,否则即可视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绝对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增欣物流公司做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发生效力,应当予以适用。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列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付,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华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需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朱军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其中10%绝对免赔率部分由被告增欣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朱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255785.5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疗材料予以证实,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457.75元,金额为254327.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325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故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军为苏州户籍,且定残时年满56周岁,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军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势必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假肢费用655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参考江苏省人均寿命,本院酌情确定假肢使用年限20年,故假肢安装及更换次数共5次。费用合计393000元(65500元×5次+65500元×5%×20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另行计算。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朱军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而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因与上述护理期重合,不再重复计算。因原告朱军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为其计算护理费,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647天,计为64700元。定残后因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可按40%计算20年,为292000元(100元/天×40%×365天×20年)。护理费合计为356700元。住宿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故为其计算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原告朱军为确定损失计算依据,已支出鉴定费7520元,属于其损失范围。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1714211.84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1594211.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并扣除10%绝对免赔率,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17395.33元〔1594211.84元×50%×(1-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需赔偿837395.33元。扣除的10%绝对免赔率部分为79710.59元(1594211.84元×50%×10%),由被告增欣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朱军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各项损失共计837395.33元;二、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军各项损失共计79710.59元;三、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2元,减半收取6941元,由原告朱军负担633元,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