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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06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06099原告尹双剑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剑,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6099号原告尹双剑,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双剑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剑、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剑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碧流台村进行钻探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对钻孔在600米以上的价格另行进行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钻孔在600米以上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钻孔在600米以上的施工费1076984元,利息182225.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于2015年8月14日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022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的施工费给付的数额,以原告在该案中所主张的每米200元给付。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赤大信评报字【2016】8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28000元,用以证明本案中超出600米以上的钻孔总米数10769.84米,价格为每米294元,总价款是3171220元,扣除2015年8月14日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022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给付的2153968元,被告还应当另行给付原告1012364.96元及利息182225.69元。二、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本案所涉超出600米的17个孔另行计算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17个钻孔,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已经认可每米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属于鉴定意见,是通过合法程序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而且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经审查具有独立、客观、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4日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巴民初字第302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7个钻孔的全部钻孔米数已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以每米200元的价格作出判决,该事件已经过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无异议,本案所涉17个钻孔10769.84米超出600米有争议部分与上次判决不是重复官司,在此判决书上我已表达,有争议部分另案起诉。经审查,原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且该判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双剑诉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的17个钻孔(10769.84米)的施工费按每米200元给付,合计2153968元。同时对超出600米以上的施工费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2015)巴民初字第3022号判决书未涉及的同一施工地块的17个钻孔超出600米以上的部分按每米294元给付施工费1012364.96元(10769.84米×294元-2153968元)。同时查明,因原、被告根据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双方未能就本案所涉超出600米以上的17个钻孔的施工费达成一致意见,经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超出600米以上的17个钻孔的施工费为3171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超出600米以上的17个钻孔的施工费1012364.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2225.69元,但原告在本院释明的合理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请已经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3022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裁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反驳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超出600米以上的施工费请求的事实相悖,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反驳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双剑施工费1012364.96元;二、驳回原告尹双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2.86元,由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3623.29元,由原告尹双剑承担869.57元,评估费28000元,由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