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同杰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朱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路***号。负责人:高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系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董秀丽,被上诉人朱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同杰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5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所属的仓街邮电支局三次共收取朱同杰300000元,用于物流集资,由支局负责人姜在弟、收款员董某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款到期后,虽经索要,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同杰主张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关系,后变更请求,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要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014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6.67‰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也没有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义务;朱同杰与姜在弟约定的利息,答辩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014年6月5日董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仓街支局为朱同杰出具邮电专用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集资150000元,到期集资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1日到期”,并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姜在弟在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5月5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仓街支局又为朱同杰出具邮电专用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集资50000元,到期利息5000元,2015年5月5日到期”,并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姜在弟在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6月5日,董某为朱同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朱同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用于邮政物流分销集资,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利息为2000元,仓街邮局董某。”姜在弟及董某原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仓街支局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姜在弟在该支局担任负责人、支局长,后调至流河支局担任支局长。涉案收据及借条出具时,董某系仓街支局的营业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同杰提交的收据两份及借条一份,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一、本案借款主体及数额;二、朱同杰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本案借款主体及数额问题。原告朱同杰主张,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收取原告物流集资款300000元,用于单位物流业务,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姜在弟在三次借款之前,都给原告打过电话,称被告有一项物流集资业务,向其借款完成物流集资任务,利率高于存款。第一笔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某到原告处取的,董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开具正式收据,后为原告开具了正式的邮电专用收据,并加盖了邮政储蓄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第二笔借款现金50000元,原告在被告仓街支局营业厅门口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董某,后姜在弟交给了原告加盖邮政储蓄业务专用章的邮电专用收据一份。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姜在弟通过电话联系询问原告是否还有余款,原告称只有5万元的支票和5万元的承兑,并要求开具正式单据,后董某也与原告通了电话。原告给了董某一张5万元的转帐支票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董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用于邮政物流分销集资,并在条的右下方注明是仓街邮局董某。董某承诺三天之内开具正式单据。而后再找董某时,董某称姜在弟跑了。鉴于姜在弟及董某的身份,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被告,应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提交证据如下:1.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卷宗中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董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董某在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是邮政营业员,从2004年9月份到昌邑市邮政局仓街支局参加工作以来,大部分时间都是干邮政储蓄柜员,期间两年轮一次岗到其他支局干邮政营业员,轮岗干邮政营业员的时间是三个月……。2014年4月底,姜在弟安排我去找仓街北寨村的朱同杰借钱,说是支局有集资的任务,让朱同杰借点钱给邮局顶邮政集资任务。我和朱同杰说了后,朱同杰就答应借给邮政局15万元,当时是我去他的厂子里拿的15万元钱,我给朱同杰写了一张借条,大意就是邮政局仓街支局借他15万元现金,约定年息百分之十,当时朱同杰要求写正规单据,我答应几天后送来,回去后,我把钱给了姜在弟,过了两三天,姜在弟让我给朱同杰开具一张邮电专用收据,收据上写明“收集资”15万元,我在收款员处盖了我的印章并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下班后我找到姜在弟,他在这张收据的负责人处签了他的名字,之后我把这张单据交给了朱同杰。……。2014年5月2.3号,我在上班,姜在弟打电话给我,让我收下仓街北寨村的朱同杰送来的5万元现金,朱同杰将这5万元现金送到仓街邮政局给我的。这5万元现金当天我就给了姜在弟。在2014年5月5日,姜在弟给我一张给朱同杰开具的邮电专用收据,收据上已写明“收集资”50000元,他在上面注明“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到期的具体日期,姜在弟在这张收据的负责人处签了他的名字,他让我在上面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我在上班期间,加盖了公章,下班后交给了姜在弟。姜在弟之后告诉我单据他已给了朱同杰。……。给朱同杰开具收据时,姜在弟虽调至流河担任支局长,但当时我的想法是姜在弟现在是领导,在仓街干了这么多年,还能调回来,我们是以邮政局集资的方式收的钱,是邮政局公家向老百姓集资,保证能还给客户,我肯定还能跟着姜在弟工作。朱同杰问我集资行为是否安全时,我告诉他这是邮政局向客户集资,肯定是安全的”。2.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卷宗中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姜在弟所作讯问笔录一份。姜在弟供述:“我在任昌邑市邮政局流河邮电支局支局长期间,将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隅村存在流河邮政储蓄所的240万储蓄款中的34万元挪用了,另外我以昌邑市邮政局物流集资和我个人名义借了他人200余万元的钱还不上了,这些人都来找我要钱,实在没办法,我就逃跑了。……。2014年5月初,我安排董某找到围子仓街北寨村的朱同杰,同样和他说有钱的话,让他给我们邮政局集资,每万元年利息百分之十,他就同意了。他给了董某15万元现金,董某把这15万元现金给了我,我安排董某给朱同杰开具了一张邮电专用收据,收据上写明“收集资”15万元,注明“到期利息15000元,开票日期是2014年5月1日,到期日期是2015年5月1日。董某在收款员处盖了她的印章并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下班后董某找到我,我又在这张收据的负责人处签了我的名字,之后我让董某把这张单据交给了朱同杰。……。2014年5月5日,我又以同样的理由找到朱同杰借钱,朱同杰通过董某转交给我5万元现金,我便给朱同杰开具了一张邮电专用收据,收据上写明“收集资”5万元,我在上面注明“到期利息5000元”,以及到期的具体日期,并在这张收据的负责人处签了我的名字,我将这张邮电专用收据交给董某,让董某在上面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董某在上班期间加盖的公章,下班后我让她将这张邮电专用收据给了朱同杰,这两次共向朱同杰借款20万元。……。我是以昌邑市邮政局仓街邮电支局和昌邑市邮政局流河支局的名义借款的,我明确告诉当事人是邮政集资款,是邮政局借他们的钱,不是我个人借他们的钱,并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支局的业务章,部分签了我的名字。……。个人肯定借不到钱,只有以邮政公家的名义才能借到这些钱,正是我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仓街营业所的公章,使他们相信是邮政局的业务,他们才借给我的,不然他们是肯定不会借给我个人。……。2014年4月,已经调离仓街支局,之所以2014年5月找朱同杰借款还盖仓街邮政储蓄的章,是因为我让仓街支局的董某偷着给我盖上的。当时去流河支局,去的时间太短,我不方便加盖流河邮政储蓄的章,要以邮政局公家的名义借到钱,我必须要给当事人出具邮电专用收据,还得要加盖公章,所以安排董某在我写的邮电专用收据上加盖的公章。……。还有100多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条上只签上了我的名字,这部分一般不给当事人利息。从2000年开始,我就陆续以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开始借款,为了完成市局下发的各项指标,我把钱付给了市局,收买了这些任务完成了业务指标。”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该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姜在弟的单方陈述,既未经相对人的确定,也未经法院的认定,其所陈述不足以采纳,不能作为证据;第二,该笔录能够说明该涉案款项20万是由姜在弟个人收取的,10万是董某个人收取的;第三,姜在弟给原告出具了该票据,并未出具邮政储蓄银行仓街储蓄所正式的储蓄票据,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予以认可的,也就证实了原告将钱交给姜在弟和董某,并未将钱到储蓄所柜台办理银行业务是为了获取不同的利益,放弃了邮政储蓄,被告从未有过收集资业务,也是非法的。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庭审中陈述:“姜在弟跟我说邮政局有物流集资业务,然后让我给原告打电话让我问一下有没有这个意向集资,我打电话问了问后,我到原告厂里拿了15万元,拿到钱后我就将钱给了姜在弟,姜在弟让我给开的收据,姜在弟在收据上签的名。5万元是原告上仓街邮政局去送的,姜在弟给我打电话让我收下,他回来后我将5万元给了他,5万元收据是姜在弟开的,姜在弟给原告的。当时姜在弟打电话给原告,我也给原告打了电话,是我找原告拿的5万元的支票、5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给原告打了借条。5万元的支票是姜在弟与我一起从利民街邮政银行支取的,5万元的承兑和取出的5万元一起给了姜在弟,当时姜在弟说给开物流集资的收据,说是过几天再给原告,过几天没给他就出事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董某询问了部分案件相关事实,问及为何在昌邑市检察院询问时没有陈述2014年6月5日10万元借款事实时,董某称:“当时在检察院说过,而且检察院问过不止一次,并且检察院也复印了2014年6月5日姜在弟给我出具的10万元借条,检察院说没有盖公章,结果在笔录中没有记载”。针对10万元借款是如何交付给姜在弟的,董某称:“5万元的支票背书时是我的名,当时邮政银行将5万元存入我的账户,姜在弟让我把这5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董巧。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6月6日,向董巧账户62×××64汇出5万元。提供邮政储蓄根据卡号查历史活期明细一份,现金支票的款是6月6日16:47分到账的,17:51分向董巧汇出5万元。提供姜在弟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办理完支票业务及将5万元承兑汇票给了姜在弟后,姜在弟给我出具了该份借条”。问及为何开具的是借条而非收到条时,董某称:“当时让他给我打张条作为凭据,他就给我出了份借条,至于是借条还是收条,我当时并没有在意”。问及为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交易机构是潍坊市鸢飞路营业所而非利民街营业所时,董某称:“工资卡是在潍坊市鸢飞路营业所办理的”。被告质证意见:董某的整个陈述过程,体现的是董某与姜在弟及原告的借款过程,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姜在弟出具的借条,不能推出姜在弟与原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高密市僡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4日,该单位开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付给供货商朱同杰,用途材料款,支票号码:01885292,金额为伍万元(50000.00),同时提供该发票的存根联。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6月5日该笔借款,原告交付董某50000元转账支票及50000元汇票各一张。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且高密市僡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邮电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名称为物流集资,金额10000元,加盖昌邑市邮政局仓街邮政支局印章。证明被告开展物流集资业务已经很长时间了。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借款关系,不存在给付义务。董某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系董某个人行为。具体理由:第一,邮电专用收据已废止,并非是被告储蓄业务所用的合法证据,被告经营储蓄业务是经邮蓄银行授权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规范对储户出具规范的银行收款收据或存单类。收据载明集资利息,并非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收到该款,双方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二,若该款项已经交付于对方,并且作出了实际履行,只能说明原告与收款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借贷关系,被告邮储银行仓街营业所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第三,2014年6月5日,董某出具借条,属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约定利率,被告应予支付。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2014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6.67‰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被告主张,利息是原告与姜在弟或董某约定,被告不知情,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及数额;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即借款主体及数额问题。鉴于姜在弟、董某的特定身份,其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利害关系。依据姜在弟、董某的相关陈述,究其本质,姜在弟、董某实际是以被告开展物流集资业务的名义,向原告及他人借款,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双方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邮电专用收据,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且款项已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针对2014年6月5日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交付的是5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及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提交了高密市僡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董某提交了邮政储蓄根据卡号查历史活期明细、账号交易明细、姜在弟为其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出借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时,亦先由董某出具借条,后又开具邮电专用收据的事实,加之姜在弟及董某的特定身份,出借前姜在弟及董某的问询,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姜在弟及董某能够为原告开具邮电正式单据,相信借款为被告所借,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至于被告辩称邮电专用收据已废止,款项未入账等,均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同杰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同杰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2014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6.67‰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接收其资金并出具收据的董某、姜在弟个人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日和5月5日两份收据,仅证明其与董某、姜在弟之间形式上存在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收据并非上诉人专用收据,其将资金直接交付给董某、姜在弟个人,上诉人并未收到,也不曾向被上诉人出具合法合规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存款、借贷关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董某、姜在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以“鉴于姜在弟、董某的特殊身份,其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利害关系”为法律依据,将董某、姜在弟给被上诉人出具用作废的收据、偷盖业务章的收据来骗取被上诉人款项,本是其二行为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毫无依据地转嫁到上诉人,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实属法律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姜在弟、董某向被上诉人所借20万元行为,上诉人既不是借款行为受益人,该借款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构不成表见代理,纯属其三行为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是错误的。对于两份收据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阐明,且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应继续适用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但一审法院仍不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董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款条,是董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与本案合并成一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引用了姜在弟、董某在刑事案件的部分笔录,但姜在弟的陈述并未涉及到该10万元借款事宜,且董某的该陈述是否属实也未经检察机关、法院的依法确认。董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该法律关系中,董某既是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经手人,又是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显然不能作证人;对其的询问及其单方陈述明显具有不可信,不真实,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以董某的单方陈述来直接认定为法律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董某向其所借1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密僡泽市政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只背书到了董某,并非连续背书到姜在弟,不能证明将该笔款项与姜在弟所收款项的必然联系,且该10万元借款姜在弟是否收到过也未曾确认,仅有董某的单方陈述。即使有真实的交易,也仅仅证明他们个人之间还有业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将款项支付或存入上诉人处,董某的10万元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同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盖有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邮电专用收据,收据上还有上诉人的时任工作人员姜在弟签字。虽然收据上载明“收集资”,但实际上是以开展物流集资业务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款项已交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该二笔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该两笔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虽提供了董某出具的借条,但未加盖上诉人的单位印章,不足以认定系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该笔借贷的借款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同杰借款本金20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同杰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驳回被上诉人朱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3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3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