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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孟庆祥、韩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孟庆祥,韩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21号。负责人:张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资产处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庆祥,那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被告:韩春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孟庆祥、韩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离开居住地,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554.43元及利息3682.79元(暂计算值2016年5月8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约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5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以被告孟庆祥名下壹套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大武口区建设东街某号(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106.67㎡;土地证:石国用(2006)字第0218号,土地使用面积43.43㎡)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春艳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2015年2月15日,原告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向孟庆祥发放单笔助业贷款250000元,2016年2月14日到期。自2016年2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孟庆祥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偿。现未清偿贷款本金249554.43元,累计欠息3682.79元(截止2016年5月8日)。另外,被告孟庆祥与韩春艳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所欠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抵押担保贷款本金249554.43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据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抵押物清单1份、《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据三,《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欠息清单1张;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庆祥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孟庆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孟庆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庆祥、韩春艳偿还截止2016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249554.43元,利息3682.79元,合计253237.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8日之后新增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2.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建设东街某号房产做抵押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孟庆祥的担保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艳作为被告孟庆祥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祥、韩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款本金249554.43元,截止2016年5月8日的利息3682.79元,合计253237.22元;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对孟庆祥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建设东街某号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98元,由被告孟庆祥、韩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岳勇审判员李海容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