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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某、肖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财保50号申请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该局党委委员。被申请人罗某某,男。被申请人肖某,女。因被申请人违法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肖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800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顺利执结案件,防止当事人逃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从被申请人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穗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2****779账户内冻结存款178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爱清审判员曾运和审判员 李   美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李美桃 打印责任人:汪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