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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民初1037号杨栈锡与何星、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栈锡,何星,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037号原告杨栈锡,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英,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星母亲。原告杨栈锡诉被告何星、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栈锡,被告何星、陈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栈锡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何星以生意需要和支付父亲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1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陈桂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星、陈桂英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之前还向原告借款7万元,不仅已还清本息,且多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杨栈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借款证明、欠条、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何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何星、陈桂英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复利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何星为反驳原告杨栈锡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2011年4月1日借款证明、2013年4月1日借款证明及2014年4月1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且原告计算利息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桂英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何星向原告杨栈锡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栈锡人民币160000元整,使用期一年,年利率为15%,利息每年付一次。(注:钱款归还时本利一次付清)。”被告何星母亲陈桂英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担保。原告杨栈锡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670389980120072311)向被告何星账户(账号:6227002670360253034)转款50000元,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何星转款49999元,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何星转款60001元,共计160000元。因被告何星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前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加上约定利率(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杨栈锡人民币211600元整,使用期一年,年利率为15%,借款人,陈桂英、何星。”2014年4月1日,被告将上年借款本息211600元加上约定利率(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栈锡人民币243340元整,使用期为一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总息为36501元整,本息合计为279841元,借款人陈桂英、何星。”2015年4月1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栈锡人民币243340元,使用期一年,年利率为12%,到期付利息,借款人何星、陈桂英。”同日,被告何星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何星应付杨栈锡50000元(注:其中36500元为2014年-2015年度利息,13500元则为243340本金中拿出),欠款人何星。”被告何星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原告杨栈锡当庭提交了其向被告何星出借16万元的借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表,且借款人何星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何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桂英自愿为借款人何星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桂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星辩称,原告将每年借款本息合计后计入下一年借款本金,属“利滚利”,该计算方式不合法,应当不予支付。经查,被告何星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后,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即协商将前期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5%)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下一年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按此方式,至2015年4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本息最终结算金额为27984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被告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星偿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798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又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将借款本金证明为243340元、利率注明为年利率12%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将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息279841元确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次借款证明仅作为主张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的依据,原告当庭认可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年利率为12%,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何星应当以279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星还辩称,其在该笔借款之前还向原告借款7万元,不仅已还清本息,且多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栈锡借款本金279841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279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桂英对被告何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何星、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