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黄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黄美欢,侯学工,陈文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欢,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侯学工,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陈文通,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欢及原审被告侯学工、陈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被上诉人黄美欢及原审被告侯学工、陈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新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7941.15元(护理费由6283.33元减至2320元,误工费由11050元减至2966.78元,残疾赔偿金由60385.80元减至24491.2元,不服金额为47941.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美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护理费认定事实有误。护理费,黄美欢仅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黄美欢与陪护人员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工作状况和工作收入,黄美欢按6500元/月标准计算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在当地雇请护理人员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人保新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情况有如下意见:(1)黄美欢提交的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相互矛盾,仅能证明黄美欢于农村从事养蜂工作,不能证明黄美欢工作情况及月工资为8500元/月;(2)黄美欢主张的2014年股份收入245525.76元/年不真实,而且股份收入是以资本为分配依据,与是否误工无关,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根据黄美欢提交的《成员账户》,其养蜂的收入为175525.76元(《成员账户》表达为“盈余返还总额:17525.76元”),不能提供减少收入证明的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766元/年计算。3、黄美欢的身份资料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和营业执照显示黄美欢在农村从事养蜂工作,生活、居住在农村,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其提供证明表明其在合作社居住,但在庭审中又表示其在蓬江区居住(但未能提供房产证),鉴于黄美欢前后相互矛盾,其证明居住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庭审时补充:陪护费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是相当不合理情理,依据不充分,理由是陪护人的身份是生物研究员,在其与黄美欢没有特殊情况下无论是陪护人员或者是合作社于情于理都不可能派此陪护人进行陪护,陪护人更不可能在无薪的情况下对黄美欢进行陪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给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美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子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美欢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合计94232.98元,由人保新会公司赔偿,并判决人保新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美欢9423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20元。二、人保新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无理诉讼。1、人保新会公司在诉讼中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认定事实有误,按6500/月标准计算陪护费没有依据,应以当地雇请护理人员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人保新会公司这一诉求是无依据的,目前请陪人护理费国家及各医院是没有统一的规定,××人家属与陪人互相协商定价,所谓参照雇请护理人员劳务费80元/天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照6500元/月计算陪人护理费是符合市场实情。有据可依、依法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没有不妥。2、人保新会公司对黄美欢误工费计算提出三点意见,其中提出黄美欢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执照,互相矛盾,仅能证明黄美欢于农村从事养蜂工作,不能证明黄美欢工作情况及月工资为8500元/月,这是强词夺理,黄美欢在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8500元/月,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向原审法院出具月工资8500元证据证明,此证明并无虚假。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举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互相矛盾。3、人保新会公司声称黄美欢的身份资料显示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改判。实际上人保新会公司对城乡居民认识的差别,中国2014年户籍改革之后取消了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统一为居民户口,何来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含城市和乡镇居民,黄美欢虽然是双水镇人,但都属于城镇居民,并且在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对黄美欢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0元,是符合法律法规,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无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侯学工、陈文通述称,我们的意见与人保新会公司的意见一致。黄美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4507.26元给黄美欢。侯学工、陈文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9时40分许,黄美欢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肇康市场往振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帝临南路7号路段时实施左转弯,与从新会大道往振兴路方向由侯学工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第4407059201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美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学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美欢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查后,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住院29天。××证明书,建议黄美欢出院后全休十天;不适随诊。黄美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11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美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黄美欢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黄美欢于2011年4月入职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工作,任职无公害管理总监及业务销售经理,月平均工资8500元。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三路18号1041,黄美欢居住在该合作社宿舍内,该居住地为城镇区域。黄美欢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陈娟喜陪护。陈娟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侯学工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人是陈文通,该车已向人保新会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黄美欢花去医疗费9179.51元(门诊医疗费115元、住院医疗费9064.51元)、拖车费4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美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学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该所作出本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侯学工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已向人保新会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美欢损害,应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美欢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侯学工按责赔偿。陈文通是粤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文通存在过错,黄美欢要求陈文通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美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用人单位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应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导致黄美欢伤残,必然给黄美欢精神上带来难以弥补的伤痛,故黄美欢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伤残等级属十级,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诉请5000元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关于黄美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的问题,人保新会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黄美欢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证明内容,且黄美欢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并不算畸高,因此原审法院对黄美欢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但黄美欢在误工费中主张股权收益,因股权收益并不属工资的组成部分,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美欢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1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2079.51元,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079.51元(12079.51元10000元),由侯学工按责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6283.33元(6500元/月÷30×29天)、误工费11050元(8500元/月÷30×39天)、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219.13元,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拖车费4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390元,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黄美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学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侯学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侯学工应赔偿黄美欢623.85元(2079.51元×30%)。事故车辆向人保新会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者险,故该赔偿款由人保新会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新会公司应赔偿94232.98元(10000元+83219.13元+623.85元+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欢94232.98元。二、驳回黄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14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3010.14元,黄美欢负担690.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分公司负担2320元。二审中,黄美欢向本院提交江门市蓬江区信和居3幢之二301的房屋房产证,予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涉案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黄美欢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其需陪护人员1人,共住院29天。陪护人员陈娟喜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的工资收入为6500元。原审法院按照陪护人员陈娟喜的工资收入65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6283.33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黄美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5年1月29日入院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治疗共29天,医生建议出院全休10天,据此,黄美欢的误工时间为39天,其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江门市广蜂养蜂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4年,工资收入为850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工资收入8500元/月认定误工费为1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主张黄美欢的误工费为2966.78元,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美欢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黄美欢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证明了黄美欢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单位工作四年并居住在该单位的宿舍,而该单位的住所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即属城镇辖区范围),另黄美欢于二审也提供了房产证原件予以印证其于一审主张于2007年6月15日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房屋属实。从黄美欢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和在城镇居住,据此,黄美欢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