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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王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694号原告:刘彦军,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特别授权。被告:王德民,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彦军与被告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被告王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用资金,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借我现金700000元,被告当日给我书写借据,约定用款6个月,月息3分。2016年2月18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从我处借用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德民辩称,第二份借据中的20万元是以前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利息以借款形式出具了借据;目前资金短缺,难以还款,查封的富贵名苑15号楼2单元504室房产可以用来还款,我也将积极筹款偿还对原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20万元借款是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借据上未明确表明20万元是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民分两次向原告刘彦军借款共计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彦军要求被告王德民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第一笔借款月息三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对于第二笔借款月息一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彦军借款本金900000元;二、由被告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彦军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丰绪臣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