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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吴新兵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73号申请人王某某,女。被申请人吴某某,男。申请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晋B893**(晋BE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申请人王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宣化区皇城桥路71号院11号楼201室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2016年9月28日10时25分许,驾驶人刘叶军驾驶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晋B893**(晋BE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5公里100米处,与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京PB8L**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刘叶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晋B893**(晋BE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宣化区皇城桥路71号院11号楼201室的房产一处。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