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银侠与孙思学、刘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侠,孙思学,刘波,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712号原告:李银侠,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思学,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刘波,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孙思飞,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孙娟娟,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孙海岗,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申莉,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齐海新,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被告:韩莉,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龙区。原告李银侠与被告孙思学、刘波、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孙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思学、刘波支付借款本金16497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孙思学、刘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3、被告孙思学、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4、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孙思学、刘波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因借入方违约而导致借出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均由借入方承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均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思学、刘波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原告2万元(其中包含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6497元),此后被告孙思学、刘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孙思学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争取在2016年11月13日前将欠款还清。刘波、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借出方与作为借入方的被告孙思学、刘波,及作为担保方的孙思学、孙娟娟(孙娟)、孙海岗(孙海港)、申莉、齐海新、韩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按季结息,最后一季度的利息随本金结清;乙方(即本案被告孙思学、刘波)在借款后的每季度末归还季度利息,到期日应归还本金及季度利息。第一季度还息日期2014年1月17日,应还利息1800元;第二季度还息日期2014年4月17日,应还利息1800元;第三季度还息日期2014年7月17日,应还利息1800元;第四季度还本息日期2014年10月17日,应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同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担保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孙思学、刘波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孙思学、刘波承担,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合同右下角处,被告孙思学、刘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银侠现金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思学、刘波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与13日、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孙思学、刘波又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被告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与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思学、刘波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孙思学、刘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思学、刘波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思学、刘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为7200元,合同期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应为1346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4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16260元。被告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思学、刘波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思学、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银侠借款本金16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6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元。二、被告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对被告孙思学、刘波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李银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思学、刘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孙思学、刘波、孙思飞、孙娟娟、孙海岗、申莉、齐海新、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恰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