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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甲原系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上和村村干部。2016年6月17日晚零时30分许吃完宵夜后,想起同村村民蓝某乙一直以来不配合其在村委会的工作,越想越生气,决定要去教训蓝某乙。于是,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汽车,来到位于梅县区大坪镇上和村被害人黄某的住家附近,头戴鸭舌帽,从车里拿出一根锄头柄,往蓝某乙家中走去,先敲蓝某乙家的大门,当蓝某乙打开大门时,就用锄头柄往蓝某乙的头部打去。蓝某乙被打后伸手抢锄头柄,两人在客厅里扭打起来。被告人蓝某甲还用右拳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造成被害人蓝某乙头面部多处受伤,右前臂、右肩部挫擦伤,并损坏一部手机(价值511元),破案后,经法医鉴定,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50511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