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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14楼1403室。法定代表人:李云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琵琶山北路91号。负责人:李传月,行长。原审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03号大地房产四楼。法定代表人:柴涛。原审被告: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70号。法定代表人:阮玉龙。原审被告: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5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联河。原审被告: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装饰城。法定代表人:柴涛。原审被告: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03号大地房产四楼东数北侧第三间。法定代表人:李红林。原审被告:柴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审被告:狄艳芳,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上诉人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佳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原审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力公司)、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佳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根据其与恒丰电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以及厦门佳纳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与其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恒丰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丰电力公司支付垫付款99,118,972.1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由保证人厦门佳纳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质押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南京太谷能源有限公司和收款人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根据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及《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确定管辖。《银行承兑协议》第10.1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和《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乙方(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或者依照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威海商业银行其他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为99,118,972.13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及《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约定的威海商业银行济宁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