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洪飞与南通曼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飞,南通曼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5303号原告:陆洪飞,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峰,上海���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曼通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代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洪飞与被告南通曼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陆洪飞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解除,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代办费用(暂定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原告陆洪飞将其购买的牌照为苏F×××××的十通牌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曼通公司名下经营营运业务。此后原被���双方因《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陆洪飞认为被告曼通公司严重违反案涉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严重受损,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陆洪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曼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陆洪飞与被告曼通公司之间的案涉挂靠协议的签订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且被告曼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故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以被挂靠企业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曼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然在南通市将军园附14幢店5室,但是其主要营业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应当依据其主要营业地确定,故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就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曼通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张颖超 来源: